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32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艳萍与郭常臣、郭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萍,郭常臣,郭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1575号原告:张艳萍,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星,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常臣,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郭常彬,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梁山县。原告张艳萍诉被告郭常臣、郭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常臣、郭常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萍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常臣由被告郭常彬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被告至今欠原告100000元及2016年11月5日后的利息;2016年3月14日,被告郭常臣由被告郭常彬担保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2016年11月以后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郭常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并赔偿原告支付的代理费及保全费12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0日书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常臣向原告张艳萍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郭常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2016年3月14日书面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常臣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郭常彬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梁山工商银行借记卡2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出了被告所借款项。被告郭常臣、郭常彬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张艳萍提交的3份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常臣因生意需要,提出向原告张艳萍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请求,原告张艳萍同意,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通过梁山工商银行向被告汇款40000元,通过梁山农商银行向被告汇款350000元,剩余10000元,原告向被告郭常臣交付的现金。借款交付后,被告郭常臣向原告张艳萍出具如下书面借条:“今借到张艳萍现金肆拾万元,月利率2%,2014年10月20日到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全部本息。计息方法为月结,逾期按逾期本息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同时以自己享有的房产、车辆,公司所有厂房、设备、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上述借款,借款人已实际足额收到。借款人:郭常臣,2014年10月20日。”被告郭常彬对被告郭常臣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言明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被告郭常彬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张艳萍出具了书面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常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2016年3月14日,被告郭常臣第二次向原告张艳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原告通过梁山工商银行将被告郭常臣所借1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汇出后,被告郭常臣向原告张艳萍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被告郭常彬对被告郭常臣向原告张艳萍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言明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至此,被告郭常臣尚欠原告张艳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已还付2016年11月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常臣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已偿还30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及原告的打款记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郭常臣应予偿还。被告郭常彬自愿为被告郭常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常彬对被告郭常臣的剩余借款及利息应如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3月14日,被告郭常臣第二次向原告张艳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被告郭常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郭常臣向原告张艳萍出具的书面借条、打款记录及被告郭常彬向原告出具的书面保证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郭常臣应予偿还,被告郭常彬对被告郭常臣的100000元借款应如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常臣已还付剩余200000元利息至2016年11月5日,被告郭常臣应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还付原告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常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艳萍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郭常彬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张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3670元,由被告郭常臣、郭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继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