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明光与周杨才农村建房施工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明光,周杨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624执35-1号申请执行人徐明光,男,土家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沙溪乡。被执行人周杨才,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委托代理人周能想,男,汉族,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与被执行人周杨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6)粤1624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周杨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徐明光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至付清欠款日止)。被执行人周杨才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周杨才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便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与被执行人周杨才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申请执行人徐明光同意被执行人周杨才于2017年农历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其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生效判决计算)【应转入或存入和平县人民法院帐户(收款单位名称:和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和平支行;】,对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表示自愿放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和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及执行费人民币450元共人民币1650元,由被执行人周杨才负担,于2017年农历11月30日前付清。三、被执行人周杨才应自觉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徐明光履行义务,否则,申请执行人徐明光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与被执行人周杨才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徐明光与被执行人周杨才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准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朝辉审判员 叶冠中审判员 王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平书记员 徐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