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谭贵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贵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贵云,男,1983年9月7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3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贵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必强,被告人谭贵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谭贵云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原土产公司对面的红林炭业批发零售铺门前,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停车带上的浙G×××××号皮卡车副驾驶侧车门拉开,盗走车内工作台上的一长方形男士手包内的人民币13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贵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研判报告、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贵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谭贵云有犯罪前科、为吸毒而盗窃,可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犯罪所得的财物应予退赔。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贵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贵云退赔被害人吴国群人民币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