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507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陈水好、黄月枝等与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水好,黄月枝,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蔡静捞,黄海沿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07民初1768号原告:陈水好,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月枝,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砂路71号。负责人:蔡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伏兴,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洽葆,男,系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工作人员。被告:蔡静捞,女,汉族,1962年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第三人:黄海沿,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原告陈水好、原告黄月枝与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以下简称“汕头供电局”)、被告蔡静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1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依法追加黄海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水好和原告黄月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陈培鸿,被告汕头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伏兴、林洽葆,被告蔡静捞,第三人黄海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1,045.5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33,837.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8时30分许,二原告之子陈某在受被告蔡静捞雇用为其所有的位于汕头市××区××号的房屋搭建防雨铁棚时,被该房屋旁边的供电线路触电倒地。上述供电线路的业权人为被告汕头供电局。事故发生后,经110和120到现场确认陈某已当场死亡。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于同日作出《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认定陈某为触电死亡。二原告为陈某的父母,系陈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某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物质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庭审期间,原告确认死者陈某尸体火化时,二原告有收到第三人黄海沿交来的50,000元,并当庭表示不要求第三人黄海沿对其进行赔偿。被告汕头供电局辩称:一、就事实方面:1.本案无证据证明触电的触电点是发生在供电局产权的线路上,现场并非所有线路的产权都归属供电局;2.根据现场的观察,除了有供电局的线路之外,还有各个用电户的进户线、电信公司的线路,还有当时死者及第三人进行电焊作业自行接入的线路,这些不属于供电局的线路是离铁棚最近的,而供电局产权的线路距离铁棚有1.75米的距离;3.供电局在现场的线路是有警示标志的,并且按照《农村低压线路技术规程》的规定预留了充分的安全距离,所以供电局在现场线路的设置是符合法律的标准的;4.本案多份证据指认死者与第三人是雇主及雇员的关系,死者为第三人在无资质的情况下从事电焊的特种作业;5.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死者和第三人当日是进入了电力设施的保护区,他们未经允许擅自进入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二、就法律关系方面:1.案发现场属于低压线路即220伏的电压,故本案是属于一般的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不能适用高空高压的无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必须举证供电局有加害的行为以及加害行为与其主张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目前本案的所有证据无一份可以证明汕头供电局有加害行为;3.第三人没有从事电焊作业的资质,又雇佣了没有电焊作业资质的死者,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对该事故承担大部分的责任;4.被告蔡静捞没有对第三人资质进行审查,在选任上有一定的过失;5.死者本身没有特种作业资质而从事该特种作业,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蔡静捞辩称,其已经交付第三人黄海沿30,000元处理此事,认为无需再赔偿二原告。第三人黄海沿辩称,2016年7月期间,第三人确有与陈某一同受雇于蔡静捞为其搭建铁棚,但第三人与陈某之间系工友关系而并非雇主与雇员关系。陈某在搭建铁棚时因供电局的电线设施漏电致触电身亡,第三人同样也被触电受伤而送至医院治疗。鉴于雇主蔡静捞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等费用,故第三人才没有向汕头供电局主张权利。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汕头供电局的申请。庭审中,第三人黄海沿确认被告蔡静捞确实有拿30,000元给第三人,第三人也已经全部转交给原告了,现在第三人也愿意根据自己的能力对死者进行赔偿。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二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网站查询资料、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鉴定委托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二原告之子陈某于2016年7月5日在为被告蔡静捞搭建防雨铁棚时被被告汕头供电局的供电线路电线杆触电身亡的事实;4.被告蔡静捞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蔡静捞自认陈某是受其雇用搭建防雨铁棚时不慎被电线触电导致死亡;5.黄海沿、蔡锡坤、蔡如娇询问笔录,证明三位在场的当事人亲眼看到陈某发生事故的过程,是在搭建防雨铁棚时不慎被电线触电导致死亡;6.陈水好询问笔录,证明陈水好作为陈某的父亲至今没有获得赔偿;7.死亡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陈某因触电导致死亡;8.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被告汕头供电局将电线违章搭建,没有设置警告。被告汕头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黄海沿的诉讼主体资格;2.蔡静捞2016年7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陈水好2016年7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据2、3证明第三人黄海沿系死者陈某的雇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第三人黄海沿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4.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有警示标记;5.产权示意图(照片);6.产权示意图;证据5、6证明现场只有部分线路属于汕头供电局,还有权属归用电户、电信公司的线路。被告蔡静捞、第三人黄海沿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汕头供电局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触电点是发生在产权归属汕头供电局的线路上;对证据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蔡静捞在2016年7月15日的笔录上明确其是找这个老板(第三人黄海沿)来做这项工程,老板又带了死者来做这个工程;黄海沿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其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采用;按蔡锡坤、蔡如娇的笔录陈述,死者触电是接触到棚边的线路,而棚边的线路是不属于汕头供电局的;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当事人当庭陈述不一致;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触电点是发生在汕头供电局产权的线路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场有警示标志,也留有足够安全距离,距离铁棚最近的线路不属汕头供电局,死者他们擅自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违反了保护条例。二原告对被告汕头供电局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是由于供电局线路发生漏电致二原告之子陈某触电身亡,被告汕头供电局作为供电线路的产权人是本案唯一的侵权人;对证据4-5的照片、现场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汕头供电局主张其已经尽了应尽的警示义务有异议,认为配电箱微小的警示标志并没有详细说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距离,其中图片上的说明是被告汕头供电局单方的标注,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汕头供电局所陈述的其他线路,包括电信公司的光钎线可能致使原告触电的说法是毫无依据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图同样是被告汕头供电局单方制作,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具证据效力。被告蔡静捞、第三人黄海沿对二原告及被告汕头供电局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表示由法庭依法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规则审查后,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6及被告汕头供电局提交的证据2-3,系公安部门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及被告汕头供电局提交的证据4-5,均系对现场进行拍摄,客观反映了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汕头供电局提交的对证据6,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蔡静捞因其位于汕头市××区××汀街道××号的房屋需要搭建防雨铁棚,雇请第三人黄海沿为其搭建,约定工钱900元(不包含材料款)。第三人黄海沿接受雇请后,联系陈某一同到现场进行施工作业。同日18时30分左右,陈某在搭建的铁棚处(靠近被告汕头供电局设立且安装有电能表箱的电线杆)进行电焊作业时,触碰到旁边的供电线路致触电倒地。经汕头市龙湖区人民医院120的医务人员现场检测确认其已死亡。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汕龙公(司)鉴(尸)字[2016]99号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根据尸表检验,陈某符合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黄海沿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其中包含被告蔡静捞支付的30,000元)。另查,死者陈某生前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未取得相关实施特种作业的资格证;二原告系死者陈某的父母;第三人黄海沿未取得相关实施特种作业的资格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死者陈某在本案中为搭建铁棚实施的电焊作业,属《特种作业目录》中规定的特种作业。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陈某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搭建铁棚实施电焊作业,其施工点靠近被告汕头供电局设立且安装有电能表箱的电线杆,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电力线路保护区,陈某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时未佩戴防护设施,对周围环境未尽注意义务确保安全,致触电身亡,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应负本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本案证据现场照片显示,案发地点的供电线路较为杂乱,部分线路老化,无法排除因供电线路漏电而致使死者陈某在该处施工作业时触电身亡的可能。被告汕头供电局作为供电线路的管理人,没有对本案事故现场的供电线路尽到管理、及时巡查及维护的义务,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第三人黄海沿接受被告蔡静捞雇请后联系陈某共同施工,陈某是在第三人黄海沿的指示范围内进行作业,应认定本案第三人黄海沿与陈某为雇佣关系。第三人黄海沿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雇佣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陈某从事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且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被告蔡静捞将铁棚搭建工作交由第三人黄海沿完成,支付劳动报酬,与第三人黄海沿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蔡静捞作为定作人选择了不具备相关作业资质的第三人黄海沿,在选任上有过失,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事故的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死者陈某是在第三人黄海沿雇佣下为被告蔡静捞实施搭建防雨铁棚时触碰到供电线路致触电死亡的,因此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于死者陈某、被告汕头供电局、第三人黄海沿和被告蔡静捞四方的过错结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造成陈某触电死亡的损害结果,虽四方的行为没有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四方的行为是互有关联的,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按共同侵权的规定,由四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死者陈某、被告汕头供电局、第三人黄海沿和被告蔡静捞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死者陈某、被告汕头供电局、第三人黄海沿和被告蔡静捞四方的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为50%、20%、20%和10%。二原告是死者陈某的父母,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汕头供电局和被告蔡静捞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应根据已发生的、必须的、适当的以及合理的原则按照相应的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3,873.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丧葬费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汕头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7,675元/年进行计算,丧葬费为67,675元/年÷12个月×6个月=33,873.5元。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67,208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出上述标准,且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二原告超过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351,081.5元,按死者陈某、被告汕头供电局、第三人黄海沿和被告蔡静捞四方承担相应责任的比例,分别由死者陈某承担50%即175,540.75元,被告汕头供电局承担20%即70,216.3元,被告蔡静捞承担10%即35,108.15元,抵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蔡静捞尚应承担5,108.15元。因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黄海沿的赔偿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第三人黄海沿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应予驳回;被告汕头供电局和被告蔡静捞提出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予以采纳,依据不足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好、原告黄月枝经济损失70,216.3元;二、被告蔡静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水好、原告黄月枝经济损失5,108.15元;三、驳回原告陈水好、原告黄月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原告陈水好、原告黄月枝已预交),由原告陈水好、原告黄月枝负担5,940元,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负担1,280元,被告蔡静捞负担95元。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汕头供电局、被告蔡静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付还原告陈水好、原告黄月枝。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丰冰人民陪审员  陈木坚人民陪审员  余旻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毅华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