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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闫立诚刘伟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阎立诚,刘伟丽,王永信,傅兰英,李长青,赵显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2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负责人:张兰香,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女,1974年1月12日生,满族,银行职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该银行职员)被告:阎立诚,男,1972年9月2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伟丽,女,1975年2月19日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王永信,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傅兰英,女,1968年7月22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李长青,男,196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赵显菊,女,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与被告阎立诚、刘伟丽、王永信、傅兰英、李长青、赵显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伶与被告阎立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另五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永信、傅兰英、李长青、赵显菊、阎立诚、刘伟丽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被告阎立诚、刘伟丽夫妻二人于2015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稻糠。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债务到期后,被告阎立诚、刘伟丽未能如约偿还此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阎立诚、刘伟丽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四位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阎立诚辩称,同意原告主张,但暂时没有钱偿还贷款。另五位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永信、傅兰英、李长青、赵显菊、阎立诚、刘伟丽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21008962215094482694。2015年9月29日,被告阎立诚、刘伟丽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稻糠,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08962115090800268。该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年利率为15.30%,逾期年利率为19.89%。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9月29日到期,被告阎立诚、刘伟丽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到法院,被告阎立诚、刘伟丽偿还欠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另四位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使用承诺书及其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阎立诚、刘伟丽向原告借款并自愿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而起诉至本院,这是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有效途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信、傅兰英、李长青、赵显菊、阎立诚、刘伟丽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故按协议约定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立诚、刘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9857.9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3日止);二、被告阎立诚、刘伟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的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镇市支行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9.89%);三、被告李长青、赵显菊、王永信、傅兰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阎立诚、刘伟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孟宪静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