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戴良益、林泗海等与潘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良益,林泗海,潘春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026号原告戴良益,男,汉族,1955年4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泗海,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春枝,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戴良益、林泗海与被告潘春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良益、林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春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良益诉称,2002年3月22日,被告因需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为凭。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戴良益、林泗海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春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春枝因需要,于2002年3月22日同时向原告戴良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林泗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潘春枝户籍信息的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春枝于2002年3月22日同时向原告戴良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向林泗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潘春枝出具并交由两原告收执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潘春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春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戴良益、林泗海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潘春枝、林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