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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肖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739号原告:肖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应龙,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清,扬州市江都区辉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女,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珍(被告马某之嫂),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春,扬州市江都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应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桂珍、黄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6年8月分居,故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都属实,但原告所述2016年8月份双方分居的情况不存在,双方直到原告起诉前都一直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系人介绍相识,但两家相距不远,相互之间的情况是清楚的,被告虽系智残人员且离异,是原告家要求结亲的,故对婚姻关系十分珍惜,现主要是原告的妈妈对我不满意,各方面刁难,事实上我们夫妻之间没有感情冲突,只要相互谅解,相互理解就能和睦相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智残人员且离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认为夫妻关系不睦,故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结婚多年,相互之间已彼此了解。近年来,因双方沟通不善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今后只要双方耐心交流和沟通,彼此互谅,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培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