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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强诉被告李志强、唐金颖、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强,李志强,唐金颖,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884号原告胡金强,男,1980年7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董彦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强,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唐金颖,女,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王东东,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被告徐丽平,女,1988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刘殿君,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原告胡金强与被告李志强、唐金颖、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强委托代理人董彦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被告李志强、唐金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约定被告须按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被告李志强、唐金颖在2016年5月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强、唐金颖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志强、唐金颖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出示2016年5月20日李志强、唐金颖、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李志强和唐金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余三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用于承包土地经营,约定借款日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的百分之二,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日利率的千分之三计算。2016年5月20日李志强、唐金颖向胡金强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二人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20日,被告李志强、唐金颖因土地承包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胡金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提前还款,应按月0.5%支付剩余本金的违约金,如逾期还款,除偿还本金外,按日0.3%支付剩余本金的违约金。被告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为借款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强、唐金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逾期违约金应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因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所负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李志强、唐金颖应负偿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李志强、唐金颖所负债务本金、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强、唐金颖返还原告胡金强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志强、唐金颖向原告胡金强支付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志强、唐金颖向原告胡金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0.3%计算,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王东东、徐丽平、刘殿君对被告李志强、唐金颖所负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志强、唐金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耀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丁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