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祖锋、徐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祖锋,徐明,易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祖锋,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捕前住鹿邑县。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明,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捕前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华,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2014年12月1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金沙派出所行政拘留。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望江路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逮捕。周口市鹿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豫1628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2月初,被告人张祖锋、徐明预谋去成都市,通过徐明的朋友即被告人易华购买冰毒。被告人张祖锋遂于2015年12月21日从郑州市乘坐飞机到达成都市见到徐明,张祖锋和徐明在成都市一家宾馆内检验了两种冰毒,在张祖锋确定购买其中一种冰毒后,张祖锋用其妻子刘某的银行卡在农村信用社取出14000元,把该笔现金交给徐明,徐明把14000元交给易华。在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张祖锋和徐明正在同易华交易取回14000元的冰毒时,被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冰毒92.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祖锋的供述:公历2015年12月下旬,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了,我在鹿邑县城认识的朋友徐明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四川成都给我介绍一个搞冰毒的朋友。我12月21日左右坐飞机到成都,按照徐明给我发的地址找到徐明,他给我介绍他的朋友易华。我们第一次见面时,徐明从兜里拿出冰毒和易华在宾馆房间里吸食。他们两个吸食冰毒后,易华说出去再找点货。过一会易华回来带了一种冰毒,徐明和易华在房间里又吸食了另一种冰毒。后来易华问我和徐明要哪一种冰毒?要多少钱的?我问多少钱一克?易华说140元一克。我当时身上带了14000元,我和徐明商量要多少,过一会易华就出去了。我和徐明在宾馆房间里商量,徐明出6000元,准备买易华两万元钱的货。第二天上午12点钟左右,易华来到我们房间,我拿出14000元交给徐明,让徐明和易华一块去拿毒品。后来徐明和易华电话联系,在成都市区,我和徐明见到易华,我们见面后没说几句话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当时我身上携带了四小包冰毒,装在一个黄鹤楼烟盒里。这是易华在宾馆时让我看的样品,是徐明和易华吸剩下的,徐明说让我回鹿邑卖冰毒时当样品用。我将四小包冰毒放到黄鹤楼烟盒里装兜里了。2.被告人徐明的供述:大概半个多月前,我给张祖锋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张祖锋说没有,现在市场上缺货很严重。我说准备去成都找一个叫易华的朋友,他手里有冰毒,并且能搞到冰毒。张祖锋问我易华的电话,说准备到成都从易华手里买点冰毒回来,我把易华的电话给了张祖锋。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我接到易华的电话,易华说张祖锋给他联系价钱谈好了,每克140元。第二天张祖锋问我去不去成都找易华,我说去。张祖锋说要去就这几天去,并且说2015年12月17日在商丘和我见面,一起去成都。让我准备几千块钱和他一起在易华手里购买冰毒。2015年12月17日,张祖锋给我打电话说临时去周口办事,让我自己坐火车先去成都,他第二天坐飞机过去。我买了当天晚上的火车票去成都,2015年12月18日晚上十点多到的,易华在火车站接我。之后我和易华一起去一个游戏厅内玩打鱼机,在我玩打鱼机的时候,游戏厅的老板给我了点冰毒,我在那吸了几口。最后我身上带的一千五百块钱输完了,身上只剩下六十块钱。我就和易华一起走了,我在机投镇上的一家宾馆用我随身携带的一张“张虎”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用身上仅剩的六十块钱付了房费。到宾馆后,易华给我大概半克毒品,让我自己在宾馆里玩,易华就回家了。我给张祖锋打电话说我到了,张祖锋说他过两天就坐飞机过来。2015年12月19日早上六点多快七点的时候,易华带我去了他家,给了大概一两克冰毒让我玩,我玩的时候张祖锋给我发信息让我把所吸冰毒给他拍个照片发过去,他要毒品的成分。当时我用的手机不带摄像头,我用易华给我的一个酷派牌的手机拍了毒品的照片,通过彩信的形式给张祖锋传了过去。我和易华在易华家把易华拿的毒品吸完后,一起回到我住的宾馆。到宾馆后,张祖锋打电话问吸了没有,我说吸了,张祖锋问我感觉怎么样,我说还行,毒品不错。张祖锋说要是货可以,让我也准备点钱,和他一起买,我说我的钱玩打鱼机输完了,看看这两天能不能找到钱。之后我一直在宾馆,直到21日张祖锋到成都我才出宾馆。21日晚上九点多张祖锋到的,我和易华见到张祖锋后我们三个在一个路边摊吃了饭。然后去了我住的宾馆,张祖锋付的房费。到了房间易华给张祖锋两小包冰毒,让他选择要哪一种。张祖锋转手递给我,让我两种都吸吸试试。我吸过之后说吸着都舒服。张祖锋分别看了那两包冰毒,最后说要“牙签”样式的,这种鹿邑市场上没有,好卖。张祖锋说明天拿货,易华说不是今天吗,张祖锋说现在拿货没地方放,不安全。易华离开后,张祖锋把试吸的两包冰毒分装到四个小包内,装到随身携带的黄鹤楼牌烟盒内。张祖锋说让我想办法弄六千块钱,一起买两万块钱的货,我说我找找看。第二天早上八点多,我下楼买东西回到宾馆,看到张祖锋和易华在说话,张祖锋问我6000元弄到没有,我说没借到,张祖锋问易华能不能赊给我6000元的,易华不同意。之后张祖锋和易华一起出去取钱。过了一会他们回来了,张祖锋在房间里数钱,张祖锋说正好14000元钱。张祖锋把钱给我,让我和易华一起去拿毒品。我拿着钱和易华一起下楼,在楼下易华说我不能去,人家不可能见我,我说我也不想去。我将14000元给了易华,易华接过钱后,就把钱放内兜里。易华骑着电瓶车将我送到打鱼机店,他去拿货。张祖锋先给我打的电话,问我拿到货没有,我说没有。我给易华打电话问怎么样了,易华说让我们等着,弄好了会给我们打电话。大概十一点多的时候,易华给我打电话,让我接着张祖锋到好意(音)宾馆门口等着。我接着张祖锋坐出租车到好意宾馆对面,我们下车的时候易华已经在好意宾馆对面公交车站台附近站着,手里拎着一个白色的袋子。我们下车到易华跟前,易华说给我们弄好了,让我们赶快回去,东西在他手提袋子里。易华问张祖锋几点走,张祖锋说现在就走,身上也没钱了,我说我晚两天再走。我和易华准备打出租车送张祖锋去汽车站,还没坐上出租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当时抓易华的时候,他将装冰毒的手提袋子扔了,易华被摁倒后,公安人员指着易华扔地上的白色手提袋给易华说:“这是你的袋子吗?”易华说是的。然后我们被公安人员带走了。3.被告人易华的供述:大概半个月前徐明给我联系说来四川省成都市找我玩,我说行,你有空的话过来找我玩。过了几天,一个陌生的号码给我打电话,说是徐明的朋友,想最近几天到四川省成都市找我,我说好,有空欢迎到成都来玩。大概五六天前,徐明给我打电话说已经买了火车票,让我到火车站接他。第二天晚上八点半左右,我去成都火车北站接徐明,徐明见到我就说他已经好久没有玩东西了,赶紧找个能吸冰毒的地方。我带着徐明去了成都市机投镇一个有打捕鱼机的地方,因为那里随时都有冰毒可以吸食。到了那里我们一起吸食了冰毒,徐明讲这种货吸着不错,他问我什么价格,我说这比较贵1**元一克,徐明讲张祖锋过来看看货。当天晚上徐明的钱输光后又借了我五百块钱,把我借给他的钱输光后,我在捕鱼机店给老板要了三小包冰毒,我把冰毒给了徐明,我们两个才从捕鱼机店出来。出来的时候天都亮了,我们两个都没有钱,徐明问我有没有银行卡?我说我只有一张邮政银行卡,徐明把卡号要走,不知道给谁打了一个电话给汇了五百块钱,我和徐明一块把钱取出来,徐明去宾馆开了房间,我回家了,这天中午徐明给我打电话说他又去打捕鱼机了。应该是徐明去的第三天,徐明说张祖锋要来成都,我去捕鱼机店找徐明,我去时徐明的钱又输光了,徐明找我借钱,我给捕鱼机店老板借了两千块钱给徐明,直到他把这两千也输完我们才从捕鱼机店出来,当时天已经黑了,徐明说张祖锋的飞机还没有到。我们在机投镇等他。晚上八点多张祖锋到了,徐明让张祖锋打车去机投镇。我们三个见面后在一家小饭馆吃饭,晚上九点多徐明和张祖锋回鑫洁宾馆。我以为他们两个没有冰毒玩了,我出去找了一包冰毒去了鑫洁宾馆205房间找徐明和张祖锋,当时是晚上十一点多。我去的时候房间里已经有吸食毒品用的瓶子和管子,我问哪来的?徐明说房间里有,我掏出来一小包冰毒和徐明开始吸食。当天张祖锋没有吸食冰毒,我在那坐了十多分钟就走了。从鑫洁宾馆出来我去找朋友玩,到凌晨三四点去了捕鱼机店,徐明给我打电话来找我,我们一起在捕鱼机店玩到早晨七八点,之后徐明又回到宾馆。大概九点多,我去宾馆找他们,张祖锋说要去取钱,我和张祖锋去附近的工商银行取钱,取了多少我不知道。回到宾馆后张祖锋在数钱,我就下楼了。徐明跟着我下楼,在路上徐明给我一万块钱。我们两个去了捕鱼机店,我在捕鱼机店输了一千多块钱左右,徐明一直在输钱,一直从他给我的一万块钱里拿走了六千。到了上午十一点左右,东东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门车站一个桥边找他,他在那等我。东东给我指着路边的一个白色袋子,让我提起来等电话。我刚从桥边出来,徐明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我在红星路四段好意宾馆对面,他说他和张祖锋来找我,我手提着东东让我提的袋子在好意宾馆对面等他们。过一会他们找到我,徐明说张祖锋要坐大巴车回家,12点的车,我们准备打的去汽车站,还没坐上车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抓获了。当时公安机关的人抓我的时候,我手提的包甩掉了。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是张祖锋把其银行卡拿走的,其不知道张祖锋用来购买毒品。5.太康县公安局侦破报告:2015年12月14日,我队侦查员接匿名举报,河南鹿邑人张祖锋将于近日乘坐大巴车途径太康县而后到郑州机场乘坐飞机到成都,通过一个“明明”的人找成都市的易华购买毒品。接报后,我队随机围绕张祖锋开展工作,通过工作获知被举报嫌疑人张祖锋是通过安徽省淮北市人“明明”介绍到成都找易华购买毒品的事实应当成立。2015年12月15日我局民警王飞、刘作坊、陈茁到成都市禁毒支队结合案件开展工作,同时获知“明明”已购买12月17日商丘到成都的火车票,经工作发现安徽省淮北市人徐明即为涉案人员“明明”。办案民警对徐明到成都后的活动进行跟踪发现其与一名男子接触频繁,同时监控到徐明接触人员为易华,易华正在为张祖锋准备毒品。2015年12月20日,侦查发现张祖锋已购买郑州到成都机票(南航CZ6471航班,起止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18时30份-20时40分)。12月21日上午9时许,张祖锋乘坐鹿邑县到郑州高速客车途径永城高速太康站,刑警大队长王之栋带领民警袁泉等人跟踪张祖锋所乘坐的高速客车到达郑州。刑警大队长王之栋、民警袁泉到郑州市新郑机场购买与张祖锋同航班机票后,与张祖锋同时到达成都。犯罪嫌疑人张祖锋到达成都后,所有民警对张祖锋、徐明、易华所在宾馆进行布控。12月22日上午10时,当张祖锋、徐明、易华准备在成都市红星路四段好逸酒店门口进行毒品交易时,大队长王之栋立即带领所有参战民警到达嫌疑人交易地点,上午11时,在成都市禁毒支队民警的大力配合下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张祖锋、徐明、易华抓获。当场在易华随身携带的纸袋内发现两包冰毒疑似物(经称重净重为90.7克,后经鉴定成分为甲基苯丙胺)。6.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2%,2号检材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8%。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祖锋辨认出了被告人徐明、被告人易华;被告人徐明辨认出了被告人张祖锋、易华;被告人易华辨认出了被告人徐明、张祖锋。8.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冰毒数量共计92.5克。9.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证明、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张祖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祖锋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99.5元、POSCER手表一块、戒指一枚、项链一条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及物品评估作价后折抵没收个人财产。二、被告人徐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徐明被扣押在案的仿古董一件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扣押的物品评估作价后折抵没收个人财产。三、被告人易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易华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217.5元、折叠刀一把、项链一条作为其个人财产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及物品评估作价后折抵没收个人财产。四、扣押在案的NOKIA手机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coolpad手机两部、Hisense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JGHONG手机一部、银行卡十张、玻璃吸管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五、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上诉人张祖锋上诉称:我不吸毒、不卖毒,没有贩毒的意图;去成都是应徐明邀请送钱,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太康县公安局办案时存在刑讯逼供,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来源不合法;退一步说,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见过毒品,即使有犯罪意图,也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徐明上诉称:我的口供、证据是太康县公安局刑警队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得到的;被抓获时我身上没有毒品;我去成都找易华玩,在打鱼店输了钱,易华担保了一万多元,张祖锋来成都是为了看看我是否被骗以及还易华担保的钱;应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易华上诉称,证据来源不合法,太康县公安局存在刑讯逼供;冰毒与我无关,属于栽赃陷害;应改判我无罪。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在太康县看守所、鹿邑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曾多次接受讯问,上诉人张祖锋、徐明、易华均对作案经过作了详细供述,并且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的供述与证人证言、侦破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通话记录等在卷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实施了本案贩卖毒品行为。被告人张祖锋上诉称未见过毒品、没有贩毒的意图、去成都是应徐明邀请送钱、没有实施贩毒行为,均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明上诉称被抓获时其身上并没有毒品,不影响其参与贩毒的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徐明上诉称张祖锋来成都是为了看看上诉人是否被骗以及还易华担保的钱,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华上诉称毒品与其无关,缺乏相应的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上诉称证据来源不合法,但均未提供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相关证据和线索,认定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供述为非法证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祖锋上诉称即使有犯罪意图也属于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故上诉人张祖锋、徐明、易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锋、徐明、易华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祖锋、徐明、易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赫志平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