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分社与韩磊、毕建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分社,韩磊,毕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39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分社,住所地:镇平县石佛寺镇玉文化广场南侧。代表人:李贺,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周,男,该社职工。特别受权。被告:韩磊,男,生于1973年03月2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毕建萍,女,生于1974年03月2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系被告韩磊妻子。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分社与被告韩磊、毕建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周及被告毕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加罚50%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磊、毕建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3日申请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借款合同,由担保人韩普、马小伟、韩宁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保留对担保人权利的请求。被告毕建萍辩称:贷款是信用社人打电话给我们,让我们到信用社办手续,换档案。我们不明白,去签字,我没见过卡,取钱分两次韩宁取,贷款由韩宁使用,这钱应由韩宁偿还。韩宁7月7日外出,7月9日信用社打电话给我们说韩宁走了,你们需还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被告毕建萍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庭审的被告韩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磊、毕建萍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最高额借款合同,金额为50000元,约定借款半年期月息利率9.3‰,半年以上月息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韩磊于2016年6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半年,约定月息利率9.3‰,被告毕建萍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承诺知晓并同意韩磊借款,接受合同全部条款,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韩普、马小伟、韩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韩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韩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毕建萍承诺知晓该借款并愿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月息利率9.3‰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故二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2月14日开始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毕建萍辩称其未接触过借款卡,该借款卡由其中担保人之一的韩宁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纠纷系二被告未及时履行义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磊、毕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河分��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9.3‰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止,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9.3‰加罚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韩磊、毕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