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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清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高清林,高盼,高善闯,刘超,李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聊堂路名人苑1号楼。法定代表人:靳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清林,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盼,女,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高唐智德纺织有限公司工人,住高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善闯,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男,高唐县实验中学教师,住高唐县。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超,男,1988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原审被告:李萍,女,1985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清林、高盼、高善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案,不服高唐县人民法院(20l6)鲁1526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高清林、高盼、高善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原审被告刘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高清林、高盼、高善闯负担。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也明确了此认定意见。同时,我国商务印刷馆颁行全国的权威书籍《高级汉语大词典》对“城镇居民”的定义是: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人。本案中张新君的居住地虽然系街道办事处,但其实际居住地岳王村,是街道办事处下辖的一个自然村,广有耕地且未进行任何城镇建设,距离城区遥远,与一般乡镇下辖的自然村无区别,并且国家统计局在统计文件中给岳王村的城乡分类的代码为“220”,张新君居住地应属于农村;2.张新君的户口本上明确认定其职业为农业劳动者,目前我省办理的户口簿通常户别栏注明的是居民家庭户,区别农村与城镇户口主要以职业栏判定,即如果职业栏注明的是“农业劳动者”、“粮农”等为农村户口。如果职业栏注明的是“其他职业”或“无业”“职工”为城镇户口,这是对户籍性质进行甄别的最基本方式。综上,张新君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属于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死者张新君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高清林、高盼、高善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高唐县城市总体规(2003-2020年)的批复》(聊政字〔2005〕23号)第四项明确规定,鱼邱湖、汇鑫、人和三个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和城市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根据《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8条第三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街道办事处属于城市建制。《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聊政办发〔2005〕9号)明确指出,打破城乡分割,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划分,按照常住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农村人口在城镇登记常住户口后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张新君户口簿上表明其居住地为人和办事处岳王村,所以认定其为城镇居民无误,并且高唐县人民法院以及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相似生效判决,明确支持街道办事处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2.保险公司混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与非农业户口人员和农业户口人员的性质和概念。事实上城镇居民不等于非农业户口人员,农村居民不等于农业户口人员,户口登记簿上载明的农业从业者并不意味着就是农民。保险公司提到的城乡区划代码只是国家统计局用于统计城镇与农村可支配收入的一种划分方式,并不能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重要依据。高清林、高盼、高善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刘超、李萍、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632012.05元。刘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高清林、高盼、高善闯赔偿车损和施救费共计69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张新君驾驶的三轮车是否与另一车碰撞后又与刘超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问题。保险公司仅在报案记录中对报案人刘超陈述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又与其驾驶车辆相撞的记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另外,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委托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山东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154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意见为:未发现三轮车与除轿车外其他车辆接触的痕迹。保险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2.关于张新君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的车损及鉴定费问题。高清林、高盼、高善闯提交了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张新君驾驶的汽油电动三轮车车损价值1980元,保险公司对车损价值不认可,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定该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并据此认定车损价值1980元。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为了查明受害人的死因,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2016〕病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新君因交通事故致颅内严重创伤及失血性休克,颅脑损伤至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高清林、高盼、高善闯据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该鉴定机构当时出具临时收据,后来更换定额发票。定额发票为正规票据,该鉴定费用应当按票据认定;3.对于张新君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高清林、高盼、高善闯提交的户口簿,受害人张新君属高唐县人和街道居民,已经进行统一的居民登记,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保险公司依据农业劳动者的身份,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关于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问题。高清林提交加盖高唐县拓实无业管理公司的椭圆形印章的工作证明,据此证明高清林从事居民服务业,该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未附着该单位的营业执照,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办理丧葬人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采信庭审中保险公司自认的每天117元的标准,按照办理丧葬人员3人、误工3天,计算误工损失为1053元。双方当事人认可高清林、高盼、高善闯办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为320元,张新君的医疗费为201元、丧葬费为29689.50元。刘超、李萍认可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4日6时50分许,高清林、高盼、高善闯的亲属张新君无证驾驶无牌汽油三轮车沿尹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刘庄路段,因驶入对行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超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新君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保险公司主张张新君驾驶三轮车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又与刘超驾驶的轿车相撞,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认可交警部门认定张新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定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确定赔偿比例。刘超、李萍同意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刘超驾驶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清林、高盼、高善闯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按30%的比例赔偿。受害人张新君属于高唐县人和街道居民,目前已经施行统一的居民登记,对高清林、高盼、高善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高清林、高盼、高善闯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没有充分证据,按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117元的标准,按3人3天计算。高清林、高盼、高善闯主张的三轮车车损按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费按票据认定。因张新君本人存在重大过错造成自身死亡,其亲属高清林、高盼、高善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新君死亡的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01元、丧葬费29689.50元、交通费32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53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980元,合计620283.5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0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29689.50元、交通费32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53元、死亡赔偿金78937.5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1980元,合计112181元;交强险限额不足的508102.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51650.75元,刘超、李萍赔偿鉴定费780元。对高清林、高盼、高善闯所诉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高清林、高盼、高善闯承认刘超的反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清林、高盼、高善闯医疗费201元、丧葬费29689.50元、交通费32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053元、死亡赔偿金78937.50元,车损1980元,合计112181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高清林、高盼、高善闯死亡赔偿金151650.75元;三、刘超、李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清林、高盼、高善闯鉴定费780元;四、驳回高清林、高盼、高善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高清林、高盼、高善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超车损和施救费共计6933元。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高清林、高盼、高善闯负担1058元,刘超负担5044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高清林、高盼、高善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涉及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张新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张新君为高唐县人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其户口登记机关为高唐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一审法院依据居民户口登记簿,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因张新君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认为张新君生前实际居住地属于农村,户口登记职业一栏为农业劳动者,主张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保险公司虽然引用了《高级汉语大词典》对“城镇居民”的定义,由于该大词典定义并非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鉴此,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德芳书 记 员 郎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