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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史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史某某,吴史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82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吴史史,女,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波涛,上海学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第三人吴史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第三人吴史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平,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占65%份额,被告占35%份额,原告及第三人取得房屋,共同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第三人即原告与被告婚前同他人生育女儿。2017年2月17日双方离婚。系争房屋于2002年12月26日以19.2万元购买取得,资金来源中17.2万元系由本市悦来路房屋动迁取得,另外2万元为原、被告公积金支出。悦来路房屋动迁时,其内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户口,被告作为承租人,原告与第三人作为成年的共同居住人均享有动迁份额。此后购买系争房屋,更是三人共同办理纳税申报、领取售房发票,且房产证产权所有人登记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另,被告婚姻期间存在出轨,要求法庭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综上,要求依照原告方案依法分割系争房屋。被告史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的取得过程确如原告所述,但须说明的是,悦来路房屋原为被告先辈居住,后传给被告。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出于夫妻感情,将原告与第三人户口迁入悦来路房屋,三人共同居住此处。此后,悦来路房屋动迁,根据房屋面积取得动迁款17.2万元,与户口无关。购买系争房屋后,应原告要求,在房产证上列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姓名,并不代表第三人享有房屋产权。现第三人已经出嫁,并另有房屋居所,原告与第三人完全可以获得良好居住环境,但被告只有系争房屋一间房产,亦无其他亲属可以依靠,如若按照原告分割方案,此后更无经济能力再行买房。至于原告所称出轨一节,我确实与其他异性有来往,但没有同居。综上,第三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同意与原告各半分割系争房屋,由原告取得房屋支付被告折价款,以便被告另行购买房屋居住。第三人吴史史辩称,第三人系原告婚前与他人所生之女,原、被告结婚后,便随原告与被告一同居住系争房屋。悦来路房屋动迁时第三人业已成年,动迁款金额考虑到了第三人户口情况。其余意见同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分别育有子女,婚后无共同生育、收养子女,2017年2月17日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调解离婚。第三人即原告与被告婚前同他人所生之女。原、被告婚后即与第三人共同居住本市悦来路XXX号房屋。1993年10月18日,第三人户籍迁入悦来路房屋,此后该房屋中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户口。2002年12月20日,本市悦来路XXX号房屋动迁,被告作为房屋承租人签署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动迁款共计17.2万元。2002年12月26日,原、被告与上海春翔房产公司签署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以19.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双方确认该19.2万元购房款的组成为17.2万元动迁款加上原、被告两人的公积金2万元。系争房屋产权证具明,该房屋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发证日期为2003年2月13日。另有系争房屋售房发票、契税纳税申报表,其上购房单位、纳税人名称栏均具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就系争房屋价值280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告辩称第三人不享有房屋产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系争房屋产权证记载之权属情况相左的,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系争房屋均享有产权权利。至于具体份额,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取得过程、双方实际情形,酌情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共同享有系争房屋60%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系争房屋40%产权份额。庭审中,法庭已就房屋归属及折价款支付征询双方意见,故依照双方意愿,由原告及第三人取得房屋,并依照房屋价值280万的40%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吴某某、第三人吴史史共同共有;二、原告吴某某、第三人吴史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史某某上海市杨浦区广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折价款1,12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计14,600元,由原告吴某某及第三人吴史史共同负担8760元,被告史某某负担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