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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孙丰刚与霍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刚,霍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805号原告:孙丰刚,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230827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荣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祥,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6********。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先,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孙丰刚与霍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在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王白庄济南优博世特机械设计公司,因琐事将原告头部打成轻微伤,致使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霍祥辩称,就事件发生起因看,原告因拖欠被告工资,且原告怀疑并诬陷被告抢了其客户。原告推搡、拉扯被告,推出其车间过程中自己不慎跌倒,对此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司法鉴定问题,2017年3月13日,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孙丰刚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丰刚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0日,孙丰刚支付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信。2.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孙丰刚主张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霍祥认为,孙丰刚及其护理人员(妻子)有固定工作,其主张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否则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孙丰刚的妻子为其所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也主张系公司的负责人,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具体状况而不提供,相应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本院酌定,孙丰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可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本院认定,孙丰刚的误工费为8386.52元(34012元/年÷365日×90日)、护理费为2795.51元(34012元/年÷365日×30日)。3.孙丰刚主张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00元,本院酌定交纳费为140元,财产损失为100元。孙丰刚主张复印费3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因此受到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孙丰刚主张的其它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霍祥原系济南优博世特机械设计公司员工,后从该公司辞职,孙丰刚之妻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丰刚在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2016年12月6日14时许,霍祥来到济南优博世特机械设计公司找到孙丰刚,双方发生冲突,霍祥将孙丰刚打伤,孙丰刚的眼镜被损坏。2017年2月28日,章丘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霍祥将孙丰刚头面部打成轻微伤为由,决定给予霍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孙丰刚于伤后入章丘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颅底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眉及眼睑处皮肤裂伤、左颞部皮下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孙丰刚支付医疗费13467.1元。孙丰刚因侵害所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3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2795.51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379.13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霍祥主张孙丰刚对侵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霍祥殴打孙丰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孙丰刚无过错,不予减轻霍祥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霍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丰刚医疗费13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2795.51元、交通费140元、财产损失1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7379.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345元,由孙丰刚负担79元,霍祥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