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刑初5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6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2点左右,在滦县小马庄镇南赵各庄村,被告人宋某在宋某1家南门口附近的一辆轻卡车后边等着李某,当李某外出回来走到宋某1家南门口处时,宋某从轻卡车后边出来拽住了李某,两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宋某用自己携带的钥匙环上的单刃折叠小刀将李某的左眼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滦县小马庄镇南赵各庄村宋某1家南门口附近的一辆轻卡车后边等着李某,当李某外出回来走到宋某1家南��口处时,宋某从轻卡车后边出来拽住了李某,两人言语不合发生口角,之后宋某用自己携带的单刃折叠小刀将李某左眼扎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女儿宋某2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7.5万元,李某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熊国兵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6)2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物字(2016)463号物证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王淑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