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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谢连峰与李成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峰,李成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343号原告:谢连峰,男,199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慧,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原告谢连峰与被告李成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成慧支付欠款1181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李成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起李成慧向谢连峰收购罗飞鱼,并口头约定在鱼塘现场过称,拿货后结算鱼款。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李成慧收购罗飞鱼总数38834斤,合计128151元,但李成慧仅支付了10000元,2016年1月6日,李成慧就余款118151元写下《欠据》,后谢连峰经向李成慧多次追讨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李成慧未作答辩。谢连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资格;2、欠据和证明,证明欠款等。李成慧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李成慧因向谢连峰收购罗飞鱼,双方口头约定,在鱼塘现场过秤,李成慧提货后再与谢连峰结算鱼款,同年9月至11月间,李成慧共向谢连峰收购罗飞鱼38834斤,价款128151元,但李成慧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未再给付。2016年1月6日,李成慧写下《欠据》,载明:“李成慧在2015年10月向谢连峰收购罗飞鱼38834斤,合计128151元,已付10000元,还欠118151元,以此为据。”李成慧在落款处签名捺印,陈思斯作为见证人亦签下姓名。同日,陈思斯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欠据》填写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一酒家内。后谢连峰经多次向李成慧催收拖欠款项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谢连峰与李成慧因收购罗飞鱼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李成慧未能足额给付购鱼款,向谢连峰出具《欠据》,该《欠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成慧未给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谢连峰主张李成慧给付拖欠的118151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谢连峰主张按起诉时起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李成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连峰11815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924元,由被告李成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全人民陪审员  郭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丘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