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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与许丹妮、陈康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许丹妮,陈康水,曹裕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83民初4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住所地:吴川市梅录街道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陈祖文,行长。诉讼代理人:李日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资产保全人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资产保全人员。被告:许丹妮,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告:陈康水,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被告:曹裕鹏,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诉被告许丹妮、陈康水、曹裕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为61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承担。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屠 丽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永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