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凤与张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张燕,石孝泉,常海英,李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龙(系张凤之父),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民(系张燕之父),住济阳县。原审被告:石孝泉,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常海英,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审被告:李浩,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上诉人张凤因与被上诉人张燕、原审被告石孝泉、常海英、李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上诉请求:1.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并重新作出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对于7万元的两份借款“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应予以扣除。1.该两份收据中“石孝泉”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核实;2.该两份收据没有具体的收到日期,且该两份收据的下方明显有撕掉的痕迹;3.因张燕与第三人石孝泉之间还有其他的借贷纠纷,在无法查明该两份收据的具体出具日期的情况下,无法证实该两份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根据张燕的代理人其父亲张成民出具的“说明”可以证实,在张燕实际借款给石孝泉之前,张成民就已经实际持有了借条及收据,张成民是拿着借条和收据去借款,借来款后再出具给石孝泉,仅凭所谓的“收据”无法证明张燕已经实际向石孝泉支付了借款70000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石孝泉收到70000元现金,属于认定错误。二、张燕认可已经扣除利息6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对该部分款应当予以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燕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上诉请求不予认可。石孝泉、常海英、李浩均未作陈述。张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石孝泉、常海英、张凤、李浩偿还借款贰拾万元整和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本息时按借款数额的月利率3%(3分)付息;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石孝泉、常海英、张凤、李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被告石孝泉、李浩、张凤与原告之父张成民达成借款合意,三被告让张成民为其借款,并为其出具200000元借条,后原告张燕同意向被告石孝泉、李浩、张凤出借款项并由其父张成民办理有关手续。2016年2月7日,原告张燕分两次给付石孝泉共70000元,3月9日给付石孝泉39900元,5月12日给付石孝泉29100元,原告张燕共计给付石孝泉139000元。另查明,石孝泉、李浩、张凤出具的借条载明:“已和对象商量做生意:今借到并收到现金200000元,自愿承担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本息时借款数额的月利率3%付息。”石孝泉、李浩、张凤在借条上签名。原告陈述借条上的日期“2016年2月7日”,系2016年2月7日第一次给付石孝泉借款时添加的。石孝泉与常海英系夫妻,两人于2004年2月2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2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全部给付被告;(二)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燕对借款本金的给付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给付石孝泉现金61000元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的付款习惯(如原告在给付石孝泉70000现金时,石孝泉出具了两份收到条,原告于3月9日、5月12日给付石孝泉借款时均通过银行付款)、被告提供的说明、原告对给付借款本金在诉状中与庭审中的矛盾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燕已给付被告石孝泉139000元。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孝泉与常海英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海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凤认为自己为证明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石孝泉、张凤、李浩在借条上的签名位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张凤、李浩为共同借款人。关于被告李浩已表达不需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孝泉、李浩、张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在借条上签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石孝泉、张凤、李浩共同向原告张燕借款139000元,应当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已审查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依法确定为以139000元为基数,自一审法院立案之日起(2016年7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石孝泉、李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等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决:一、被告石孝泉、常海英、张凤、李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燕本金1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720元,由原告张燕负担1000元,由被告石孝泉、李浩、张凤负担482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处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燕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2.张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焦点1,关于实际交付借款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张燕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一审法院自银行调取的相关证据,张燕于2016年3月9日向石孝泉交付39900元,于2016年5月12日向石孝泉交付2910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款项交付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石孝泉出具的收条二份。首先,该两份收条并未注明收款日期,这与常理不符,且无法证明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其次,该两份收条有明显的剪裁痕迹,且系紧沿“石孝泉”签名下方进行的剪裁,张燕作为收条的持有人,对此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收条载明的7万元已经实际交付。再者,根据张燕提供的转账证据,其与石孝泉的借款往来,有转账交付的交易习惯,其又主张现金交付7万元,与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不符,且被上诉人张燕对于现金7万元的来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鉴于被上诉人张燕提供的上述两份收条存在重大瑕疵,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两份借条记载的7万元借款的交付,本院不予确认。焦点2,关于张凤的责任问题。2016年2月7日石孝泉、张凤、李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并收到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分。张凤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其对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张燕已经实际向石孝泉交付69000元,故张凤应依约偿还借款690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张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凤、原审被告石孝泉、常海英、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燕本金6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凤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720元,由被上诉人张燕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张凤、原审被告石孝泉、李浩、常海英负担4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凤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张燕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俞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