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民终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和建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和建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支农路。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建党,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培,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建党、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青,被上诉人和建党的委托代理人尹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8084.7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项、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条款经保监会审核通过,应属有效条款。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皖C×××××车辆的交强险先行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赔付,由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综上,应在扣除皖C×××××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后,我公司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次要责任30%并扣除10%的免赔率进行赔付,以此计算我公司应承担8084.7元。和建党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10%绝对免赔条款是格式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就是因为违反装载要求,上诉人再以格式条款进行免责,显然属于加重我方责任。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和建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181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崔介勇驾驶的皖C×××××/豫PE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半挂车沿沪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溪镇溪口桥时,碰撞对向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龙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太康县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豫P1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引重型普通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和溪口桥受损的事故。经上饶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崔介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为20810元,并产生吊车费8000元和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一审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太康公司作为原告和建党车辆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20810元、吊车费8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客观真实,数额适当,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建党赔偿豫P×××××号车的损失20810元、吊车费8000元、公路路产损失3000元,共计31810元。(汇入原告和建党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义务分行营业部,卡号:62×××76);二、驳回原告和建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盖有投保人太康县鹏程运输公司公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一二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和建党在上诉人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有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双方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费、吊车费、公路路产损失费共计3181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但仅有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对该免赔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车损费、吊车费及公路路产损失费上诉人均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无合同约定,亦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的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