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郝转珍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喜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转珍,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喜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3792号原告郝转珍委托代理人王振芳,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78号新闻大厦26-27层。被告山西喜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二段126号河西农产品市场内东排4号。法定代表人戚勇敢,原告郝转珍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山西喜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鑫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芳,被告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勇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日17时30分,李荣怀驾驶晋A×××××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643KM900M处时,与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荣怀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喜鑫公司垫付了全部医药费,另外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902.3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故车辆系被告喜鑫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喜鑫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赔偿。被告安诚财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7时30分,李荣怀驾驶晋A×××××江铃全顺牌轻型封闭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108国道643KM900M处时,与由东往西郝转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转珍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荣怀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转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6月29日委托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7月12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转珍车祸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玖级伤残;郝转珍骨折愈合后取除左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预计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另查明,晋A×××××的所有人为被告喜鑫公司,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喜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49.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27天)、陪侍费2538元(94元×27天)、误工费12408元(94元×132天)、伤残赔偿金37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48元(2474元×2)、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折旧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902.3元,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9031.6元。被告喜鑫公司表示,李荣怀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原告父母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榆次区修文镇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收据、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被告安诚财险未到庭质证视为该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李荣怀的雇主即本案被告喜鑫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医疗费36751.7元(35849.4元+9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陪侍费2538元、误工费12408元、伤残赔偿金37816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请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报废或维修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折旧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15563.7元,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262元,剩余的45301.7元,由被告安诚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31711元。因被告喜鑫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49.4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应由被告安诚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喜鑫公司,故被告安诚财险实际应当支付原告66123.6元,支付被告喜鑫公司3584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郝转珍66123.6元;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山西喜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35849.4元;三、驳回原告郝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郝转珍负担492元,被告山西喜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虹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人民陪审员 原成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潞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