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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俊学与谢高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学,谢高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民初471号原告:赵俊学,男,195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被告:谢高昌,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原告赵俊学与被告谢高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学、被告谢高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住院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9278.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在我村西,被告因侵权我家庭承包地,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利用交通工具开车故意将我头部,左腿踝骨撞伤,我住进曲周县新中医院治了9天,花费医疗费3878.4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278.48元。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曲周县公安局候村派出所处理意见被告负全责(详见曲周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后经候村派出所多次调解至今未果。为此,向曲周县人民法院诉讼,望贵院根据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情况依法判决被告谢高昌赔偿我的上述医疗费用等9278.4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谢高昌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属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2016年3月30日早7点,原告带领数人到我家围墙地内对我父亲栽种9年之久的树木进行偷伐,被告发现后原告逃跑,被告因残疾驾车追赶,原告逃跑过程中自己摔倒,并非被告撞到;2、原告无证偷伐被告所有的树木39棵,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过错在先,蓄意歪曲事实,隐瞒自身违法行为,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违法,被告的行为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谢高昌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2、提交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各1份、收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3、东高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份,用于证明争议土地由原告承包;4、被告谢高昌申请法院调取的县公安局候村镇派出所治安卷宗,用于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5、被告谢高昌提交照片8张、自己绘制的现场图1张,用于证明证明原告将被告的树木砍伐,双方发生纠纷。6、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撞到原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谢高昌对原告的证据均有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也不予认可。证人崔某、朱某当庭证言,没有看到被告是否撞到原告。原告对治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所述不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俊学与被告谢高昌因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6年3月30日8时许,原告带人将争议土地上的树木砍伐,被告谢高昌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沿路跑离现场,被告驾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赵俊学被送至曲周县中医院就医,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878.48元,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脑梗塞、高血压病。2017年5月31日曲周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采用正当的方式进行维权。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纠纷后,本应冷静、理智地协商处理或通过报警、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但双方均采用了不恰当的解决方式,导致纠纷升级,故双方对该事件发生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没有撞到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公安机关处理赵俊学、谢高昌治安案件的卷宗材料,及报案记录、住院时间、原告伤情等,认定被告驾车追逐原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双方在农村居住,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赵俊学的损失为:1、医疗费3878.48元;2、误工费19779元÷365天×9天=487.70元;3、护理费487.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天=450元,共计5303.88元。被告应承担50%,即2651.9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高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俊学各项损失2651.94元。二、驳回原告赵俊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俊学负担75元,被告谢高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伟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