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明与李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李家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08号原告赵明,男,汉族,籍贯山东省日照市,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被告李家强,男,汉族,籍贯不详,职业不详,住和静县。原告赵明诉被告李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家强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以买车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依照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17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家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家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不足向赵明借款现金1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权利,本院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中载明了明确的借款金额,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李家强支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明支付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李家强承担25元,原告赵明承担2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丽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