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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旭与深圳市燕姿堂国际货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深圳市燕姿堂国际货贸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25民初788号原告徐旭,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深圳市燕姿堂国际货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巨舰,该公司经理。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民二路好运来大厦B5003。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旭与被告深圳市燕姿堂国际货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6日,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解家庄村的原告徐旭向被告深圳市燕姿堂国际货贸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经营的味趣优旗舰店购买了“碧根果”共计货款432元,同时约定收货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龙州镇南桥道口石宝元卖家包邮。原告于当天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方式全额支付货款。同年3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发来的货。收货后发现被告发来的货物是三无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71条第3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所以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原告联系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退回原告货款432元,并由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支付原告货款10倍的赔偿金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法院起诉不仅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还应当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两次邮寄送达不能,送达回执上不能送达的原因是无此公司、无此人,电话非本人电话。因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及住址不明确,导致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待提供被告的明确身份及住址后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会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