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胡玉宝与刘玮、孙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宝,刘玮,孙燕,夏瑞荣,刘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855号原告:胡玉宝,男,汉族,1971年7月29日生,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玮,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孙燕,女,196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系刘智增前妻。被告:夏瑞荣,女,193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系刘智增之母。被告:刘聪,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刘智增之子。原告胡玉宝与被告刘玮、刘智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因刘智增死亡,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孙燕、夏瑞荣、刘聪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玮、孙燕、夏瑞荣、刘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玮及刘智增之间因有业务关系较熟,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供方应于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底交给原告400吨(20个集装箱)花生仁,规格40/50/60,单价7800元/吨。质量标准:水分8%以下,杂质0.5%以下,无霉变,包装标准50kg/麻袋。供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发货即付款。余款装货后结清,需方给付定金60万元,需方要在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给供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刘玮及刘智增定金60万元,刘玮及刘智增按约定应于2016年1月底给付原告花生仁400吨,而他们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正当利益,诉至法院。因刘智增在诉讼中死亡,刘智增应负的责任由孙燕、夏瑞荣、刘聪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胡玉宝与刘玮、刘智增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胡玉宝于2015年12月14日与被告刘玮、刘智增签订了花生仁合同,证明由二人供应给原告花生仁,并约定了规格、数量、单价以及违约责任,供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2、收到条一份,主要证明:二人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了原告现金六十万元的定金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要证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转给刘智增定金款项60万元;4、沂水恒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网页。主要证明:孙燕、刘智增夫妇共同开办公司,应该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青岛市不动产登记信息;2、刘智增与孙燕离婚登记档案;3、沂水县殡仪馆证明;4、夏瑞荣常住人口登记信息。暂予证明刘智增死后,孙燕、夏瑞荣、刘聪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开庭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玮及刘智增签订《合同书》,并约定2015年12月到2016年1月底向原告交付花生仁400吨,单价7800元/吨,发货即付款,原告预付定金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刘玮、刘智增定金60万元,二人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但是刘玮、刘智增未履行合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双倍返还定金120万元。在诉讼中,刘智增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孙燕、夏瑞荣、刘聪为被告承担责任。刘智增与孙燕原为夫妻,二人于2016年11月16日登记离婚。孙燕为法定代表人身份开办有沂水恒润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刘智增任公司经理。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不履行构成违约。被告刘玮及刘智增共同收取原告定金,应当共同双倍返还。刘智增死亡后,因其与孙燕存在共同财产关系,尽管离婚,但孙燕仍应当对刘智增所欠婚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夏瑞荣、刘聪作为刘智增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刘智增死亡后,孙燕、夏瑞荣、刘聪应当依法承担刘智增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玮、孙燕负连带责任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玉宝定金一百二十万元。二、被告夏瑞荣、刘聪在继承刘智增遗产的范围内对前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国宪审 判 员 韦惠深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