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志民与王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民,王云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900号原告:董志民,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龙,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董志民与被告王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9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棕油,经常拖欠货款。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无理拖欠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云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云龙在经营饼干生意期间,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购买原告董志民的棕油,期间被告王云龙向原告董志民支付部分货款,经结算,被告王云龙于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董志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老董棕油款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2016年3月17日”。经原告董志民催要,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王云龙出具的欠条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云龙从原告董志民处购买棕油,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棕油款195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云龙偿还拖欠的棕油款195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董志民的棕油款1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