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六安市龙群商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龙群商贸有限公司,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1436号原告:六安市龙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殷安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继,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叶士平,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在勇,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龙群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龙群商贸公司)与被告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元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群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陈昌继,被告元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群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106262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元鼎公司中标承建霍山县衡山镇S318牛角冲至黑石渡段公路改造工程I标段的建设工程,成立元鼎公司霍山县S318标项目部,指派徐瑞池为项目经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徐瑞池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指定标号水泥供被告施工。2016年9月22日,被告指派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徐辉与原告进行结算,总货款为4196262元,已支付3090000元,下欠1106262元至今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依据;3、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水泥购销合同、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工作安排通知、项目部通讯录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徐辉欠条原件、水泥款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6262元;4、送货磅单、材料收据,证明被告总共送货259车,磅单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元鼎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徐瑞池承包经营,在施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徐瑞池个人承担。本案原告送的水泥是送到徐瑞池个人设立的搅拌站,真实的合同履行主体是徐瑞池,原告应向徐瑞池主张权利。合同履行的过程被告不知情,往来账务不清楚,徐辉个人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债务,被告对欠条不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工程是徐瑞池个人承包经营的,工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是徐瑞池个人承包施工的,应由其个人对外承担权利义务;水泥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抬头是元鼎公司霍山分公司,但未加盖分公司印章,签字不是徐瑞池,而是徐辉,与诉状所述不一致;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工作安排通知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见到被告公司授权的印章来证实;项目部通讯录三性均有异议,出处、来源均不合法;委托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被告未出具过该委托书,在业主方也没有找到;徐辉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水泥款确认书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据4,收据加盖的霍山县S318标项目预制场,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过预制场,是徐瑞池个人设立的,这个搅拌站不仅是对涉案工程使用,徐瑞池私人还对外出售。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协议书是被告与徐瑞池项目经理内部签订的合同,只能证明徐瑞池与被告系内部工作关系,徐瑞池对外是以元鼎公司霍山分公司及元鼎公司霍山县S318标项目部名义,应由被告承担权利义务。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水泥购销合同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徐辉”欠条虽是原件,但徐辉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其他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磅单、材料收据虽为原件,但结合“徐辉”欠条看,欠条、水泥款确认单复印件与磅单、材料收据应互为关联,徐辉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霍山县国省干线公路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元鼎公司签订《S318牛角冲至黑石渡段公路改造工程I标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被告为该标段投资人。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徐瑞池(元鼎公司霍山分公司负责人)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徐瑞池承包该项目施工。2014年8月25日,原告龙群商贸公司(乙方)与元鼎公司霍山分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海螺”水泥,交货地点为霍山县黑石渡料场(衡山镇境内),甲方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县S318I标项目经理部”印章,甲方代表栏由“徐辉”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元鼎公司霍山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磅单及材料收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又提交了“徐辉”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1081781元欠条原件、于2016年9月22日签字的水泥货款欠款1106262元确认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在证据的认证中已述“磅单、材料收据、欠条、水泥款确认单复印件应互为关联”,第一,因徐辉未出庭作证,欠条及水泥款确认单复印件又无被告或被告的霍山分公司盖章确认,第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水泥款309万元,未提供账单明细,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龙群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60元,减半收取7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0元,由原告六安市龙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道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方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