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阳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1194号原告杨阳,女,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刘明,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阳诉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阳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800元,到期未还款产生的信用卡手续费及违约金6184.53元,以及征信损失赔偿5000元,以上合计70975.89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问题导致不能偿还原告的信用卡借款,于2016年10月11日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分批次还清,并同时支付在此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因到约定的还款日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原告因无法支付全部信用卡款项只能将欠款进行分期,共产生手续费及违约金6184.53元,同时导致了原告的征信受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明向本院提交书面还款意愿书,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59800元及分期手续费6175.89元予以认可,但表示因为被告偿还能力有限希望能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明通过代划信用卡的方式从杨阳处借款59800元,并于2016年10月11日向杨阳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1月25日前还清,期间信用卡利息按实际发生金额结算。2016年11月7日及8日,因信用卡到还款期限而杨阳不能偿还全部信用卡账款,杨阳信用卡账款办理了分期还款业务,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其中华夏银行信用卡分期手续费为240.8元每期共计12期,交通银行手续费为392.38元每期共计3期。2017年1月7日,因原告未能及时清偿交通银行信用卡当期账款,产生违约金1509.85元,利息607.94元。上述费用共计6184.53元。现杨阳以刘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信用卡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还款意愿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阳主张被告刘明尚欠原告借款59800元及分期手续费及违约金,有欠条及信用卡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也向本院出具还款意愿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800元及手续费、违约金618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但被告在欠款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被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征信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阳借款本金59800元及手续费、违约金6184.5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98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雨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思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