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明与阎睿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阎睿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165号原告:李明,汉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阎睿萌,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雄英,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7日,住甘肃省庆城县。原告李明与被告阎睿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被告阎睿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125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此后发生的租金判决一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间所欠物业的暖气费1000元;3.被告赔偿房屋损失2494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购的庆阳金耘欣苑小区商铺4#、5#门面租赁给被告用于开酒店,面积203.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年租金为3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合同中对租金支付时间、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损坏程度均有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被告须爱护原告的各种设施及财产,如有损坏,根据损坏程度由被告全额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所有物交付,被告进场装修。2016年7月10日后,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同年10月份,被告将房内设施用品一并搬离,在搬迁过程中,被告损坏了原告商铺原有的设施,且并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貌。阎睿萌辩称,房屋租金交至2016年7月10日,后因其无力经营,2016年8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免去两个月房租,2016年10月10日,其将房屋内物品搬离后钥匙交给原告。拖欠的暖气费属实。关于房屋损失赔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进行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李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及阎睿萌的质证意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短信记录三页。3、照片13张。4、应赔偿已损坏的财产清单一份。阎睿萌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本院对李明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阎睿萌对李明提交的证据1、2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反映了该房屋的真实面貌,且与该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实际损失费用应由第三方机构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阎睿萌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驿马镇金耘欣苑小区4#、5#商铺租赁给被告用于开酒店,面积203.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5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年租金为30000元。合同中对租赁期限、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损坏的赔偿责任、及租赁期满后被告迁转安装的一切设施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租赁房屋内经营饭店。2016年5月10日被告交付了两个月房租(5000元)至同年7月10日,后被告就租赁问题多次与原告协商。2016年10月1日,被告将房屋内由其所有的物品搬离,10月10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至原告处后原告将所租赁房屋上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无力继续经营,与原告就房屋租赁问题多次沟通并协商后将房屋内物品搬离,并将房屋钥匙交至原告处,原告将租赁房屋上锁,应视为双方合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交付房屋钥匙之日即为解除合同之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物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拖欠的房屋租赁费及暖气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房屋损失,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睿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房屋租赁费7500元(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至)及暖气费1000元,共计85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阎睿萌承担168元,原告李明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选道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黄得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