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坡,外号“波波”,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租住地南昌市。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施计彬,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坡、陈某1、陈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龚坡、舒某、陈某1、陈某2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赣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龚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2017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刑核307196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核准龚坡死刑,并撤销本院(2016)赣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坡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坡,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4年8月,被告人龚坡从一新干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藏匿于其租赁的南昌市湖坊镇刘村3号403室出租房内,并雇请和指使被告人陈某2、陈某1二人租赁车辆,帮助其贩卖毒品五次共计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及6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4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舒某联系被告人龚坡购买2公斤甲基苯丙胺,并交给龚坡毒资8万元。龚坡随即联系上家新干人,并携带毒资驾驶陈某2、陈某1租赁的车牌号为赣L×××××马自达轿车从上家处购得甲基苯丙胺2026.7克后返回南昌市,将毒品藏匿于其租赁的南昌市湖坊镇刘村3号403室出租房内。途中,龚坡电话联系舒某来取毒品,但舒某未及时来提取毒品。当晚,龚坡、陈某1、陈某2和舒某分别被抓获。案发后,在龚坡上述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26.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69.58克;在舒强租赁的南昌市金涛国际花园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9.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2克。3、2014年9月2日晚,被告人舒某在其租住的金某国际花园1单元3203室内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张某、邹某来吸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坡伙同被告人陈某1、陈某2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30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价值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龚坡雇请和指使陈某1、陈某2帮助其贩卖、运输毒品,龚坡系主犯,陈某1、陈某2均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龚坡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064.8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舒某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贩卖2000克甲基苯丙胺,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龚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陈某1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2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龚坡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龚坡明知舒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而为其代购,与舒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且犯罪未遂,属从犯;龚坡有重大立功、坦白和以贩养吸的情节;龚坡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减轻对龚坡的处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上诉人龚坡从一新干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藏匿于其租赁的南昌市湖坊镇刘村3号403室出租房内,并先后指使同案人陈某2、陈某1(已判刑)租赁车辆,帮助其贩卖毒品五次,共计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及600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龚坡指使陈某1送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2克甲基苯丙胺到南昌市龙街一男子,陈某1再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350元交给龚坡。2、同年8月下旬的一天,龚坡又指使陈某1送1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南昌市龙街给上述同一男子,陈某1再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交给龚坡。3、同月25日,龚坡指使陈某1送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到南昌市青山湖隧道口给一女子,陈某1再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6000元交给龚坡。4、同月31日,龚坡指使陈某2送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甲基苯丙胺到南昌市三多汤店对面给一男子,陈某2再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450元交给龚坡。5、同年9月1日,龚坡指使陈某2送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克甲基苯丙胺到南昌市南京路茶叶市场门口给一男子,陈某2再将收取的毒资人民币500元交给龚坡。二、2014年9月2日下午,同案人舒某(已判刑)欲向龚坡购买2000克甲基苯丙胺并交给龚坡购毒款人民币8万元。龚坡联系好上家新干人后,即驾驶陈某2、陈某1租赁的车牌号为赣L×××××马自达轿车、携带毒资从南昌市出发至丰城市高速服务区与新干人接洽,龚坡购得甲基苯丙胺2000克后即返回。途中,龚坡电话通知舒某取货,舒某以上海朋友还没到要龚坡先将毒品放好,龚坡遂将毒品藏匿于其租赁的南昌市湖坊镇刘村3号403室出租房内。当晚,龚坡、陈某1、陈某2和舒某分别被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龚坡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26.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69.58克;在舒强租赁的南昌市金涛国际花园出租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9.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2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由办案民警签名的《抓获经过》附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9月2日晚,龚坡、陈某1、陈某2、舒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同时被缴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称重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4年9月2日23时50分至9月3日1时00分许在龚坡租住处南昌市湖坊刘家3号403室查获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2026.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包,共计269.58克;于2014年9月3日00时20分至00时35分许在舒强租住处南昌市金涛国际花园1单元3203室查获甲基苯丙胺59.8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2克。3、手机通话记录单及破解基站,证实2014年9月2日14时55分至18时24分间,龚坡与舒某有6次较长时间通话。其间,龚坡16时36分在广场宾馆基站区,17时14分在新建昌樟21KM基站区,17时40分在南昌县广福基站区,18时07分在新建厚田沙漠基站区、18时24分在南昌县丁坊基站区等地。同年8月至9月间,舒某与龚坡、陈某2、陈某1有多次通话记录。4、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管理中心通信监控科出具的材料附扣押说明,证实2014年9月2日晚,公安人员从龚坡驾驶的赣L×××××马自达车扶手箱内找到一张高速通行收费单,显示该车于2014年9月2日17时09分许从昌樟路昌西南站上高速,当日18时17分从温厚路新村站出高速。5、南昌市迅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实陈某1于2014年8月13日18时10分在南昌市迅达汽车有限公司租用赣F×××××车,同月19日13时30分陈某1到该公司换租赣L×××××马自达牌轿车。6、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陈某1等二人来迅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赣F×××××天籁车,7000元租金。同月19日,陈某1换租赣L×××××马自达车,两辆车的租金都是每天280元,均是陈某1办的手续。7、证人刘某1的证言附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龚坡和一女子租了我在刘村3号403室。房子出租后,陈某1等人经常进出。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半个月,侄子龚坡向我要了3万元说是买车。后我看到他开了辆红色车牌是赣A×××××车回来。9、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公安人员从龚坡租住房和舒某租住房中查获可疑白色透明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5.90g/100g—54.90g/100g;红色圆形片剂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3.66g/100g—12.60g/100g。10、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3日对龚坡进行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实龚坡于2009年12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伍佰元;2011年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12、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缉毒大队于2015年5月5日提供的龚坡手机187××××3532短信截图,证实龚坡涉嫌贩卖毒品的情况。13、龚坡供述,被抓十几天前,新干人打电话约我见面,问我能否帮他卖毒品,先铺货给我,冰毒按每克40元、麻古按每粒21元帮他销,卖完后我再给他钱。他留下了500克冰毒、3100粒左右麻古和一台电子秤。在我租住的湖坊刘村3号403卧室内被查获的毒品就是我从他手上买的,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卖。陈某2、陈某1帮我卖毒品分别有二十多天、十几天,由我联系下家,谈好价格和数量,再叫陈某2或者陈某1到403室准备毒品,告诉收多少钱,让他们送到指定地方交易再把钱给我。我免费提供他们吃住、零用钱、毒品吸食等。被抓前两天下午,有人打电话要450元毒品,约在顺外路三多汤店对面公交站台见面。我让陈某2到403房准备,一小时后陈某2到1002房给了我450元。9月1日下午1时许,我接到电话要500元毒品,约在南京路茶叶市场门口见面。我让陈某2到403房准备,一小时后,陈某2回1002房给了我500元。8月中旬,我让陈某1在403房拿10粒麻古和2小包(约2克)冰毒到龙街给下家,收350元。8月中下旬,我让陈某1从403房拿15粒麻古到龙街给下家,收500元,这两次是同一人。8月25日,我让陈某1从403房将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麻古送到青山湖隧道口交给一女子,收6000元。9月2日下午1时左右,舒某与我电话商量买毒品的事,我在阳明路和青山路交汇处和舒某见面,舒某坐上我的马自达车后说要买2公斤冰毒和一条麻古,我即打电话给新干人,新干人说没有麻古,只有冰毒。舒某听后就放了8万元在车的挂挡处,约定晚上8点见面就下了车。和新干人约到丰城服务区见面,我就直接过去了。我去的时候从昌西南上的高速,快到一个收费站(具体名字不清楚)的地方有一个缺口,我没有出收费站就掉头了,然后到丰城服务区,给了新干人8万元,新干人给了我2个茶叶袋包装的冰毒,我就沿高速向南昌开,最后出高速。快到南昌时我通知舒某取货,舒某说上海朋友还没到,让我把冰毒放好等他电话,我就先回403室,后被抓。马自达车是我让陈某2租的,陈某2没有驾照就介绍有驾照的陈某1过来租车,租金7000元是我付的,就这样陈某1也一起住到了1002。租车是为了方便自己用,也方便我到新干人手上拿货。我感觉人和毒品在一起不安全,就租了403室放毒品。在403楼下暂扣的红色别克车是舒某的朋友按3万元抵押给我的。舒某给我8万元时说是他一个上海朋友要这批货,没有说其中3万是退红色别克车的钱。我用陈某2、陈某1的手机和舒某联系过。14、同案人舒某供述,2014年9月2日13时许,我就与龚坡电话联系让他把开车过来,解决一下车子的事。因之前三四天我帮朋友以3万元钱的价格抵押给龚坡一辆红色别克小轿车,后龚坡说车子有多处违章不要了。我联系朋友后,朋友到我家给了我3万元钱。龚坡答应过来但一直没有来。然后我又给龚坡打电话说:“上次我们商量的事情怎样了(指我购买毒品的事情),人家要办哦(指下线要购买毒品)。”龚坡说:“好哦,我过来碰你。”15时许,龚坡开一辆蓝色M6马自达到我租房楼下,我带着装有8万元现金的手提包上了龚坡的车让他去帮我买点冰毒,龚坡说好。我又问能不能再买条即2000粒麻古,当时龚坡没有说话。我就把8万元现金放在汽车挂挡器上,和龚坡约好20时碰面拿毒品就下车了。18时许,我接到龚坡电话说冰毒已拿到,要我去取,我答应了。19时许,龚坡又打电话要我去拿冰毒,我一直没有去。后我下楼碰朋友时被抓。龚坡说过是去新干县买毒品。和龚坡见面给他8万元时,因龚坡没有把红色别克小轿车开过来,我也就没有说3万元的事情。我没有想过将购买的2公斤冰毒贩卖出去,就是自己吸食并用来招待朋友。民警在我租住的金某国际花园1单元3203室查获了两包冰毒、1包麻古。15、同案人陈某1供述,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某2打电话给我说他要用车,由于没有驾照,让我帮他租,没有具有说去做什么,我也没有问。我就从乡下到了南昌,和陈某2在洪都大道迅达租车公司租了蓝色马自达轿车,是我签的合同,用我证件登记的,陈某2交了7000元租金。然后陈涛安排我住到了南昌市尚东大道桃竹魏村农民公寓1栋1单元1002房,当时龚坡也在。我和龚坡渐渐熟了,同时知道龚坡是贩毒的,陈某2是他的马仔。租车后三四天,陈某2就让我开着马自达轿车送他去帮龚坡送毒给下家,我当时也没有拒绝。就这样我也慢慢成了龚坡的马仔,开始帮龚坡送毒品给下家,收毒资交给龚坡。我单独帮送过三次:第一次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傍晚,龚坡在403室给了我10粒麻古、2克冰毒,让我送到了龙街一男的手上,收的350元交给了龚坡。第二次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傍晚,龚坡让我送了15粒麻古给龙街同一男子手上,收500交给龚坡。第三次2014年8月25日傍晚,龚坡给我一个铁观音袋装好的麻古,让我送到青山湖隧道口上一泡脚城门口交给一女的,收6000元交给龚坡。我和陈某2送毒品到佛塔两次,我只负责开车,接头、收钱是陈某2;还有一次,我和陈某2送过毒品到上海路口,陈某2和对方交易。龚坡提供我免费吃、住、用等一切生活开支,一天大约七八十元及免费吸毒。龚坡在1002房放过毒品,但都是自己吸食的一点点。16、同案人陈某2供述,南昌市尚东大道桃竹魏村农民公寓1栋1单元1002房是龚坡租的,平时我、龚坡、陈某1住。湖坊刘村3号403房租了十几天,钥匙龚坡有,不住人,放毒品,这些毒品平时我保管。我们吃住用龚坡的,还可免费吸食毒品。2014年6月份我从上海回到南昌,以前我吸毒时就认识龚坡,和朋友闲聊时知道龚坡在贩毒。大约二十几天前我从龚坡处购买过一两次毒品,我就常到1002房玩,后来他卖毒品就叫我一起去,再后来他联系好下家让我帮他送毒品收毒资。十几天前因龚坡让我租车,我没驾照就想到了陈某1,便介绍陈某1认识了龚坡,陈某1用驾照和我在洪都大道迅达租车公司租了车,租金7000元是龚坡给的。租车时龚坡没有和我明说为什么租车,但是平时他表示过想租一部车送毒品,为了方便和安全。我帮龚坡送毒品有二十几天,陈某1送毒品有十几天。在403室缴获的毒品是龚坡的,我和陈某1帮他送毒品,每次毒品都是从403房拿出来,送到下家,收取毒资。我和陈某1帮龚坡送毒品没有明确分工。我单独帮龚坡送毒品五六次。被抓获前两天龚坡打电话安排我到403房拿5粒麻古和1克冰毒送到“三多汤店”对面的公交站台交给一名男子,收到450元给了龚坡;被抓获前一天下午1时许,龚坡安排我到403房拿6粒麻古和1克冰毒送到南京路茶叶市场门口,收到500元给了龚坡。9月2日20时左右,龚坡打电话让我到403房楼下碰面,龚坡把副驾驶上面一个浅绿色环保袋递给我,让我拿到403房,我看见里面有2袋冰毒,龚坡说了是2公斤冰毒。上述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龚坡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坡具有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本案证据显示公安人员是根据龚坡的交代、提供的线索抓获舒某的,龚坡不存在当场指认、辨认等协助抓捕舒某的立功行为。关于辩护人提出龚坡系为舒某代购,与舒某应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且龚坡为从犯、属未遂的意见。经查,虽然相关规定“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龚坡系贩毒人员,且已经完成和新干人的毒品交易,龚坡是为了报答舒某曾对其的帮助而不赚舒某的钱;而舒某向龚坡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贩卖盈利。龚坡与舒某缺乏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坡伙同同案人陈某1、陈某2贩卖、运输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300.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粒、60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龚坡及其辩护人提出龚坡与舒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且为从犯、属未遂及龚坡具有重大立功的意见,与查实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龚坡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惩处。鉴于龚坡认罪态度较好,在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时龚坡指认了地点,虽不构成立功,但对抓捕起到一定作用,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龚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上诉人龚坡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云代理审判员 池 峰代理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云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