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8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XX**小客车,在本市宝山区殷高西路、新二路路口等候红灯期间,操作不当致车辆后退,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沪FNXX**强生出租车发生碰撞。其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殷高西路江杨南路路口处,追尾祁某某驾驶的沪EZXX**小客车,致该车车门、保险杠损坏(物损价值人民币1,254元),后被告人王某某为制止祁某某报警,对祁某某及祁妻实施殴打,致祁某某头面部、胸上部、右手肘关节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制止。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祁某某车辆修理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祁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工作情况》、路面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