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辖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木兰与朱大友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辖终12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木兰,朱大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01民辖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木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友,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上诉人曾木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木兰上诉称,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款及《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其系接收货币一方,因此其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显示,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本市白云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195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锦霞审 判 员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刘珂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