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2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强、刘桂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强,刘桂梅,刘振江,刘振勃,刘振海,高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2民初2721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伟,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学,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强,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桂梅,女,1973年9月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振江,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振勃,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振海,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高安华,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强、刘桂梅、刘振江、刘振勃、刘振海、高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强、刘桂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息合计56842.77元(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振江、刘振海、刘振勃、高安华在其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拒绝交纳公告送达费,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刁建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