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闫娣与王全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娣,王全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406号原告:闫娣,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录,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娟,该公司职员。原告闫娣与被告王全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录、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691.3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8时10分左右,被告王全录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荣华园小区13号楼与15号楼十字路口处道路中心与由东向西原告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全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被告王全录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本案事故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的认定,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同时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审理,不得突破各分项限额。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08时10分左右,被告王全录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荣华园小区13号楼与15号楼十字路口处在道路中心与由东向西原告闫娣骑二轮电动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全录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以被告王全录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张北县医院,2016年11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7336.76元。原告闫娣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Ⅹ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90日;4、医疗终结期120日;5、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误工期30日。原告闫娣支出鉴定检查费2608元。原告被扶养人有:长女张梦瑶、次女张梦璠系双胞胎姐妹,于2006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侯益荣,于1953年7月6日出生,共生育3个子女。本院认为,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事故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闫娣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336.76元予以支持。2、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4、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60天+15天)】予以支持。6、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户口本,对原告以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关于其母亲侯益荣的居住证明,该证明内容中未载明具体居住期限,对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根据其提供的户口本,其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侯益荣的生活费应为5113元(9023元/年×17年×10%÷3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梦瑶、张梦璠生活费14070元(17587元/年×16年×10%÷2人),计算合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单独作为赔偿项目主张,故残疾赔偿金项下共计71487元。7、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误工费10747元【26152元/年÷365天/年×(120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08元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000元,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闫娣的各项损失共计136838.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838元(取整至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减半收取计1577元,由被告王全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佳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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