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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映梅与谢雪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映梅,谢雪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9号原告:李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礼,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滢,广东潮之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告:谢雪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生,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映梅诉被告谢雪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国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滢滢、被告谢雪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有生、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3日9时许,被告驾驶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凤塘镇浮岗村村道往振潮南路方向行驶,9时10分许,当行至该路与振潮南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振潮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该处,双方避让��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T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双方行为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李映梅,身份情况同上,系非农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3日至2016年11月9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术,住院17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骨折。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诊,继续功能锻炼,避免下蹲及盘腿等动���。经原告李映梅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映梅×××××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2000元。3、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住院1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1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3600元。四、医疗费:43238.89元。原告主张:43238.89元。被告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3238.89元,有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收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可予确认。五、护理费:16730元。原告主张:140元/天×17天×2人+90元/天×133天×1人=16730元。被告意见:需重新鉴定,应扣除被告家属到医院护理的二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参照东方司鉴所鉴定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报酬证据,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140元计,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按每人每天90元计,应为140元/天×17天×2人+90元/天×133天×1人=1673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主张:100元/天×17天=1700元。被告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应为100元/天×17天=1700元。七、营养费:3600元。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意见:应有相关医嘱。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东方司鉴所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营养费为3600元。八、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原告主张:34757.2元/年×13年×20%=90368.72元。被告意见: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和错误,依法不能采信,需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如下:原告系非农户口,计算标准应按一般地区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参照东方司鉴所鉴定意见,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按20%计,原告定残时6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7)年×20%=90368.72元。九、康复费: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意见:需重新鉴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参照东方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康复费本院确定为2000元。十、交通费: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意见:应有正规发票。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对其交通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意见:应视重新鉴定结果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400元。十二、鉴定费:2700元。原告主张:2700元。被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属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必要费用支出,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据,故鉴定费按��面金额计应为27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先予垫付赔偿款4500元,该事实已经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另外支付原告入院用品费用12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十四、机动车使用人、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及相互之关系: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谢雪丹。十五、保险主体及内容: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商业险。十六、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154970.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第T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进行事故责任划分,但该条文适用前提是“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虽均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但本院依被告谢雪丹申请调取了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调查卷宗,根据卷宗中的现场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材料,能够查清事故基本事实,并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作出明确认定,故本院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部分重新认定如下:被告谢雪丹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在进入路口前没有停车瞭望,没有让直行的���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告李映梅在道路上骑行自行车时,左手离开车把且手中持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谢雪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映梅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谢雪丹驾驶的粤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受害方为非机动车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0337.61元【其中医疗费4323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三项计48538.89元;护理费16730元、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四项计111798.7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合计166737.61元。故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6737.61元,按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80%计为37390.09元,合计157390.09元,扣除被告先予垫付的赔偿款4500元,余款152890.09元由被告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和错误,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申请重新��定,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雪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映梅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2890.09元。二、驳回原告李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由原告李映梅负担7元,被告谢雪丹负担630元。被告谢雪丹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谢雪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国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漫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