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倪涛与訾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涛,訾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涛,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成海,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訾利军,男,198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上诉人倪涛因与被上诉人訾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涛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5民初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訾利军归还倪涛借款20万元及利息94680元(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2日共计720天的利息20万×2%/月×23个月20天=9468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訾利军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倪涛提交了楚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以及倪涛转款给罗相平的转账凭证、罗相平出具给倪涛和訾利军的40万元的借条,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倪涛与訾利军共同借款40万元给罗相平,且所有款项均是倪涛一人出借的事实,訾利军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出借给罗相平的40万元均是倪涛的钱。因此,倪涛和訾利军出借给罗相平的钱均属于倪涛是可以确认的。在此基础上,(2015)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将此4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全部判���给了訾利军,且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份生效判决判令倪涛出借给罗相平的20万元及利息由罗相平向訾利军偿还,该笔应由倪涛享有的20万元债权实际上已经通过该份判决书转移给了訾利军,发生转移以后,訾利军就成了倪涛的债务人,訾利军应当针对该20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訾利军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訾利军偿还倪涛借款510000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借款30万元以月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144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訾利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涛、訾利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9日,訾利军以投资为由向倪涛借款400000元。同日,倪涛以转帐的方式向訾利军交付了借款400000元,訾利军向倪涛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后,訾利军向倪涛支付了借款利息25000元。2014年11月12日,訾利军归还了倪涛借款100000元,訾利军重新向倪涛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倪涛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利息按双方约定为每月2分。此据为证。借款人:訾利军2014年11月12日。”訾利军在该《借条》上捺印签名。此后,訾利军于2016年3月前分三次偿还了倪涛借款300000元中的190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倪涛、訾利军协商一致,由倪涛提供资金,双方作为共同出借人借款400000元给罗相平,罗相平与倪涛、訾利军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罗相平向倪涛、訾利军出具了借条。同日,倪涛在扣除了第一个月借款利息40000元后,以转帐的方式向罗相平交付了借款36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罗相平未按期归还倪涛、訾利军借款及利息���2016年2月17日,訾利军向倪涛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由我向倪涛借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由訾利军转借罗相平200000.00元整。(由訾利军向罗相平要回借款,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局要回借款之日起归还倪涛。其间不产生利息)此以为据借款人:訾利军2016年2月17日。”訾利军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经倪涛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倪涛遂于2016年11月2日向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罗相平向訾利军借款150000元。2015年5月22日,因罗相平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訾利军向楚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相平偿还其包括2014年11月12日倪涛、訾利军共同出借的360000元在内的借款510000元,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罗相平偿还訾利军借款4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243元。现该案已生效,经訾利军申请执行,尚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倪涛请求由訾利军归还的借款510000元由三部份组成:1、倪涛于2014年8月9日向訾利军交付的借款400000元,訾利军于2014年11月12日归还了借款100000元后,重新向倪涛出具了借款300000元的《借条》,訾利军经倪涛多次催要后,归还了借款190000元,尚欠倪涛借款110000元;2、2014年11月12日,由倪涛出资,倪涛、訾利军作为共同出借人向罗相平交付的借款360000元(罗相平向倪涛、訾利军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条),因訾利军未实际出资,訾利军于2016年2月17日向倪涛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00000元;3、訾利军于2015年5月22日向楚雄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罗相平归还的借款510000元中包含的倪��出资的份额。现倪涛主张由訾利军归还其借款51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訾利军于2014年8月9日向倪涛的借款400000元,其已归还了借款290000元,现尚欠倪涛110000元,訾利军应予偿还;对2016年2月17日訾利军向倪涛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200000元,因该《借条》上明确约定:“由訾利军向罗相平要回借款,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局要回借款之日起归还倪涛。其间不产生利息”,该约定应视为附借款期限的真实意思表示,现(2015)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尚在执行过程中,该200000元借款倪涛、訾利军约定的借款期限未至,故对倪涛主张由訾利军归还于2016年2月1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该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倪涛主张由訾利军归还其与訾利军共同借款360000元给罗相平其在该借款中所占的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倪涛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款项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审理和裁判。对倪涛主张由訾利军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利息14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訾利军于2014年11月12日向倪涛出具的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了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约定的借款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但该《借条》出具后,訾利军分三次向倪涛归还了借款190000元,现尚欠倪涛该笔借款110000元,庭审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明訾利军分三次向倪涛还款的具体时间,倪涛以整段期间主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倪涛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由訾利军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倪涛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借款110000元的借款利息52800元(110000元×24%/年×2年)。对訾利军主张的其于2014年8月9日向倪涛的借款400000元已归还330000元的抗辩,因除倪涛自认该笔借款已归还290000元外,訾利军未能提交除归还290000元外另已归还40000元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訾利军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訾利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倪涛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2800元,合计162800元;二、驳回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倪涛承担3883元,由訾利军承担1287元。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訾利军在二审中提交的债��转让协议一份,欲证实在审理(2015)楚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案件中,倪涛已经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訾利军,由訾利军行使向罗相平、刘彬等人返还债务的全部权利。经质证,倪涛认为自己没有签过名,但协议内容是真实的,其同意将债权转给訾利军。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对欲证目的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訾利军应否偿还倪涛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倪涛在一审起诉要求訾利军偿还的借款510000元,是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于2014年8月9日以转账方式借款400000元给訾利军,訾利军之后偿还了借款290000元,尚欠借款110000元,该笔债务一审已经判决由訾利军偿还,双方对此项判决无异议,应予维持;第二部分是2014年11月12日,由倪涛出资,訾利军作为共同借款��以转账的方式借款360000元给罗相平,该笔债权已通过生效判决,由罗相平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现倪涛就已经提起过诉讼的罗相平差欠其借款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訾利军偿还该笔借款,虽然后诉的当事人为訾利军,但后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是相同的,也不能通过本案的诉讼来否定(2015)楚民初字第1294号生效判决的判决结果,故倪涛起诉要求訾利军偿���其200000元借款,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对倪涛主张要求訾利军归还2014年8月9日的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倪涛主张訾利军归还2014年11月12日出借给罗向平400000元的借款,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此笔借款的评述不当,应予撤销,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倪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蔡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