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蕾与刘贝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蕾,刘贝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陕7102民初64号 当 事 人 原 告 原告: 周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一:刘贝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男,住西安市碑林区长乐坊79号,由西安施布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主要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菲,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 讼 请 求 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 7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护理费6 000元、交通费276.8元、误工费16 000元、鉴定费1 600元、残疾赔偿金56 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 08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 000元,共计123 494.15元;2.判令被告二在为其肇事车辆陕AD0412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事实 与理由 2016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陕××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西安市唐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锦业一路十字右转弯时,逢原告骑“捷时威”牌电动自行车沿唐延路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刮擦,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陕××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10 884.34元,此款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 600元,由被告一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一垫付的费用,由被告二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一。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及依据 1.医疗费 472.3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2 943.94元,其中原告自付472.3元,被告一垫付22 471.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元(原告住院16天,其请求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 3.营养费 9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限为45天,按20元/天计算) 4.后续治疗费 8 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8 000元) 5.护理费 4 095.62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45天,标准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 6.交通费 270元(酌定) 7.误工费 9 101.37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期限为100天,标准按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 220元计算) 8.鉴定费 1 600元(鉴定费票据) 9.残疾赔偿金 56 88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 10.被扶养人生活费 28 085.05元(原告与其丈夫王鹏共育有一儿一女,女儿王梦欣4岁、儿子王悦锡3岁,其子女均与原告共同生活在西安市,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11.精神损害抚慰金 1 000(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合 计 110 884.34元 被告一垫付 医疗费22 471.64元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蕾医疗费4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8 000元、护理费4 095.62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9 101.37元、残疾赔偿金56 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 08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以上共计109 284.34元; 二、被告一刘贝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蕾鉴定费1 600元; 三、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一刘贝丽垫付的医疗费147.7元; 四、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一刘贝丽垫付的医疗费22 323.94元; 五、驳回原告周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85元,由原告周蕾负担135元,被告一刘贝丽负担1 250元,因原告周蕾已预交,故被告一刘贝丽将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周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晓婧 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