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黑龙江奔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奔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奔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蒋贤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芳,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李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该公司法务经理。上诉人黑龙江奔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中院)(2016)黑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奔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芳,被上诉人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日,黑龙江汉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帛公司)借给奔马公司9300万元,2007年11月21日,黑龙江博瑞酒店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博瑞酒店)借给奔马公司和秋林公司4000万元,奔马公司同意该两笔借款暂时代秋林公司偿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大直支行(以下简称大直工行)贷款。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7年12月20日,汉帛公司和博瑞酒店经奔马公司同意直接将132,622,260元转入秋林公司在大直工行的账户内。2008年4月23日,奔马公司与秋林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奔马公司借给秋林公司132,622,260元,用于归还大直工行贷款。该笔款项系上述汉帛公司和博瑞酒店已实际支给付秋林公司的132,622,260元。秋林公司于2008年12月23日、2009年4月23日、2009年8月11日和2009年8月13日支付给奔马公司2000万元、2500万元、8000万元和1000万元偿还132,622,260元“借款”。奔马公司在2004年至2011年4月期间系秋林公司的大股东。秋林公司与奔马公司在2008年4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协议》签订后,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双方发生多笔资金往来,2012年2月27日,秋林公司给奔马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秋林公司欠奔马公司20,772,260元,奔马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加盖印章确认。该询证函中,秋林公司在其转给奔马公司的往来款中扣减了作为其偿还奔马公司的“借款”的132,622,260元。哈中院审理中,秋林公司同意对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款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认定: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汉帛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博瑞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代替秋林公司向大直工行支付的16,169万元,支付诉讼费932,260元,可以抵作博瑞公司收购给秋林公司房地产价款。博瑞公司共计向秋林公司支付182,622,260元,可以视为履行了支付前期购房款的义务。该判决书认定的博瑞公司支付给秋林公司的购房款中包含上述汉帛公司和博瑞酒店所支付给秋林公司的132,622,260元。秋林公司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秋林公司的再审申请。秋林公司于2016年3月4日诉至哈中院,请求判令:一、奔马公司给付132,622,260元及利息50,040,268.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日),合计182,662,528.11元;二、奔马公司应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奔马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在汉帛公司和博瑞酒店将132,622,260元给付秋林公司后,秋林公司与奔马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将上述132,622,260元作为秋林公司向奔马公司的借款,且秋林公司此后偿还了奔马公司的该笔“借款”,双方对此无异议。但汉帛公司和博瑞酒店支付给秋林公司的132,622,260元,被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认定系博瑞公司向秋林公司支付的前期购房款。因此,秋林公司与奔马公司事实上并不存在132,622,260元的借贷关系,秋林公司无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奔马公司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奔马公司取得秋林公司偿还的132,622,260元没有合法理由,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秋林公司。因双方在签订案涉《借款协议》之前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协议》签订后,奔马公司作为秋林公司的大股东,双方之间发生了多笔大额资金往来,现双方均同意对案涉《借款协议》签订后发生的全部往来款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奔马公司庭审自认及《往来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扣除秋林公司欠奔马公司的往来款20,772,260元,奔马公司应返还秋林公司不当利益款11,185万元。奔马公司主张其出具的收到往来款结算票据中有9笔共计3925万元秋林公司没有支付资金,缺乏事实依据。奔马公司应在秋林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将扣除秋林公司的欠款后剩余的不当利益11,185万元及时返还秋林公司,但奔马公司未予返还,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返还期间的利息。判决:一、奔马公司返还秋林公司11,185万元;二、奔马公司给付秋林公司11,18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112.64元,由秋林公司负担335,112.64元,由奔马公司负担620,000元。奔马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其给付秋林公司11,185万元不正确,应扣除925万元,改判其返还秋林公司10,260万元。事实和理由:奔马公司虽给秋林公司出具八笔总计925万元的收据,但没有实际收到该925万元。因当时奔马公司为秋林公司的大股东,哈尔滨美达商业服务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欠秋林公司租金925万元,秋林公司在美达公司没有实际给付925万元的情况下为美达公司出具了925万元的收据,最高院判决已经认定此事实。奔马公司为了帮秋林公司平账而向秋林公司出具了收到925万元的收据,但秋林公司实际未给付奔马公司925万元。秋林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秋林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奔马公司均出具了收款收据,即往来款票据。且奔马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收到925万元无异议,同意返还秋林公司11,185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奔马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八张(以下简称《结算票据》),票据金额共计925万元;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奔马公司没有实际收到925万元,其出具的《结算票据》是为秋林公司与美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秋林公司应收取而未收取的租金925万元平账。其中一张2010年12月6日《结算票据》的后面载明:“没有收到款,秋林公司平账用,2011年4月7日。”第二组证据,奔马公司的《结算票据》领购卡;奔马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卷宗中的秋林公司给美达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25万元现金《结算票据》。意在证明:案涉《结算票据》并非奔马公司领购,且秋林公司给美达公司出具的租金《结算票据》中有两张与奔马公司提供给秋林公司八张《结算票据》中的三张序号相连,应出自同一本票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奔马公司还申请证人张红梅、崔丽华、徐智出庭作证。证人张红梅证实:2011年4月7日,其接到秋林公司财务总监潘建华的电话,让其去秋林公司开几张票据,请示领导后其到秋林公司,潘总提供了《结算票据》,按照潘总说的时间段开具,日期开到2010年,其中一张票据写成了2011年又改成2010,共开具八张合计925万元的《结算票据》,开完票据后秋林公司没有转钱,经请示领导,同意将票据交给秋林公司。其在2010年12月6日《结算票据》注明了:“没有收到款,秋林公司平账用,2011年4月7日。”证人崔丽华证实:2011年,其在奔马公司任会计,4月初一天,张红梅去工行办事回来说:“在工行时办事时,潘总来电话,让开八笔票据,共925万。”其请示经理同意按照潘总说的办。由于没有收到925万,一个月后又给经理打电话,问这是什么钱,经理说美达公司的租金,就挂账上了。证人徐智证实:2007年10月—2011年4月份期间,其在秋林公司做法务。2010年6月和博瑞公司副总开会,由于秋林公司出售秋林商厦没有得到证监会批准,所以暂时改为租赁形式,确定美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当时欠租金1375万余元,美达公司无力支付给秋林公司,只给付四五百万,剩下的钱由奔马公司去处理。秋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奔马公司在《结算票据》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证明了收到925万元,其中2010年12月6日票据背面所书的字体和日期不真实,不具有证明的效力。美达公司与秋林公司之间的925万元租金是否给付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据此证明奔马公司的主张。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秋林公司与美达公司之间的租金问题没有被最高院生效判决认定,所以也无法确认此部分票据的真实性,其中部分《结算票据》即使票号存在一定关联,也不排除奔马公司开出票据之后又将票据留在秋林公司。张红梅、崔丽华是奔马公司的员工,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徐智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925万元是否支付,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证意见为:奔马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秋林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票据》领购卡与本案待证的问题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秋林公司给美达公司出具租金收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红梅、崔丽华、徐智虽与奔马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但并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因三人所证实的事实与奔马公司及秋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互佐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故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秋林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分八笔向奔马公司支付案涉925万元的记账凭证和现金日记账。意在证明:以现金方式分八笔向奔马公司支付了925万元。奔马公司质证认为:现金日记账不是手写记账,系财务软件编辑形成,不真实,八张《结算票据》都是后粘贴到记账凭证册上的,且现金付出传票的记账方式不符合秋林公司财务管理规定,没有领导签字,也没有领款人签字,证明了秋林公司没有支付给奔马公司925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秋林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账系从该公司财务软件中提取部分数据,不完整,且不是原始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记账凭证及其收取美达公司租金的八张《结算票据》反映出秋林公司对外支付款项(现金)时需领导签字同意,领款人签收的制度,及八张《结算票据》并非原始装订到凭证册中,而是后粘贴到记账凭证册相应的时间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奔马公司收到925万元现金,但其反映的其他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秋林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案涉奔马公司给秋林公司出具的八张《结算票据》为:1.编号为2700446,开据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金额为100万元;2.编号为2700447,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金额为200万元;3.编号为2700448,日期为2010年8月5日,金额为100万元;4.编号为2700449,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金额为120万元;5.编号为2700450,日期为2010年9月1日,金额为130万元;6.编号为0481151,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金额为110万元;7.编号为0481152,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金额为100万元;8.编号为0481153,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金额为65万元。以上金额总计925万元。其中,第1—5张《结算票据》编号相连,第6——8张《结算票据》亦为连号。《结算票据》上日期相差均在7天以上。第2张编号在前,开据日期在第3张之后,第4张编号在前,开据日期在第5张之后。二审同时查明:最高院(2014)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秋林公司与美达公司、博瑞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秋林公司提供的以现金方式收取美达公司租金的《结算票据》六张,出票日期从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总计金额925万元。具体包括:1.编号为5208095,开据日期为2010年7月5日,金额150万元;2.编号为5208094,开据日期为2010年7月12日,金额150万元;3.编号为5208093,开据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金额150万元;4.编号为5208096,开据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金额200万元;5.编号为0481155,开据日期2010年10月13日,金额为150万元;6.编号为0481156,开据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金额为125万元。第5、6张票据与奔马公司给秋林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据》中的三张票号(编号为0481151、编号为0481152、编号为0481153)相连。第1—4张《结算票据》,日期在2010年7月31日前,票据金额为650万元。奔马公司2010年9月25日前给秋林公司出具的第1—5张《结算票据》的金额总计亦为650万元。二审还查明:秋林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册反映,该公司现金支出的记账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现金付出传票、《结算票据》。在现金付出传票中有制票签字、出纳签字及领收人签字。案涉的八张在秋林公司向奔马公司支付925万元的现金付出传票中领收人处没有奔马公司的签字。在记账凭证册装订上,该八笔凭证不是按时间顺序一次性原始装订,系后粘贴在相应时间段记账凭证册中。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秋林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实际给付奔马公司现金925万元。国务院颁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对开户单位使用现金的限额及范围作出了严格的限制,超出使用现金限额(1000元)的部分,应当以支票或者银行本票支付。秋林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与奔马公司均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现秋林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巨额款项,其付款原因又非常规的商事交易行为,故秋林公司对其主张负有特殊的举证责任。诉讼中,秋林公司未能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基于何种交易行为需向奔马公司支付925万元,如何提取现金及交付给奔马公司的过程及人员,虽然秋林公司提供了奔马公司盖章的八张《结算票据》,但该部分票据与秋林公司使用的票据,即出具给美达公司的票据出于同一册《结算票据》且连号,票据序号与出具时间矛盾,向奔马公司付款时间及数额与秋林公司另案中主张收取美达公司租金时间及数额基本一致。秋林公司主张收到美达公司租金的事实已经最高院判决认定不成立,其出具的相关《结算票据》不真实,案涉925万元在秋林公司记账凭证中没有领受人签字,票据每笔款项三份均是后粘贴到记账凭证册中,综合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奔马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而秋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奔马公司925万元现金。尽管,奔马公司在《往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在原审庭审中对该笔款项未提出异议,但《往来询证函》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反映了账目记载情况,并非最终结算依据。奔马公司在原审庭审后即向原审法院针对该925万元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亦非推翻已经生效的自认,还需依据有效证据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往来中其他款项的结算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原审判决关于925万元的认定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奔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奔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0,26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2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31,662.64元,由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5,183.93元,黑龙江奔马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6,478.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尧审判员 李丹华审判员 时晓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