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与徐叶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徐叶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福康苑001幢2、3、4、5、6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丹阳市丹凤北路228号丹凤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郦生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叶芳,女,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丹阳市。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丹阳市开发区吾悦广场A座26楼。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志斌、眭花琴,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叶芳返还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徐叶芳将从丹阳市开发区好望角美食府收取的货款10000元及从太和羊庄收取的货款9667元占为已有,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所作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徐叶芳答辩称:原判正确。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徐叶芳立即给付货款196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叶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叶芳于2012年到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公司担任业务员。2014年5月19日,丹阳市开发区好望角美食府将所欠货款10000元转账给徐叶芳。2014年6月23日,徐叶芳从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处领取太和羊庄5月份的送货单7张,总金额为9667元。2014年10月,徐叶芳辞职,经双方对账,徐叶芳于2014年10月31日将货款15600元给付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徐叶芳是否将收到的货款交给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一、好望角美食府的货款10000元,根据银行交易流水,徐叶芳在2014年5月19日收到10000元,在2014年5月22日即将10000元转给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认为徐叶芳上交的是其他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具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所收款项应当作账,其未能举证证明所收款项的具体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笔货款徐叶芳已交给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二、关于太和羊庄的货款9667元,徐叶芳提供了返利收条,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对返利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返利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5月份,但徐叶芳领取送货单的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按照公司规定,所有的返利应当在收到货款后按点计算,徐叶芳不可能在领取收款凭证之前支付返利款。经审查,徐叶芳领取的送货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8日,即送货行为均发生在5月份,故收条中陈述“截止14年5月全部销售返利款”并无不妥;经向收条中的收款人马洪芳核实,确系其本人出具,她还陈述返利是在结账以后由业务员给付,非当场扣除;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对马洪芳陈述的返利方式不予认可,但因其庭审中陈述过“按照公司规定,所有的返利应当在收到货款后按点计算”,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返利是在收款同时直接进行抵扣的,故不予采信。综上,对返利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可以认定本案所涉返利款是在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按点计算,再由业务员返还给客户,徐叶芳提供了返利收条,说明此笔货款已交给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另外,徐叶芳提供了工作记录,虽为其个人制作,但形式上比较完整性,具有一定的可信度,而且徐叶芳于2014年10月辞职,员工辞职进行工作交接是必要程序,2014年10月31日,徐叶芳分两次将15600元货款交给了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本案所涉9667元徐叶芳出具了借条在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处,账目清晰明了,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不要求徐叶芳给付不合常理,该两份证据可以佐证徐叶芳已将9667元交给了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徐叶芳收回本案所涉两笔货款后,均已交付给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债务已经消灭,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叶芳于2014年5月19日收到好望角美食府的货款10000元,徐叶芳于2014年5月22日即将10000元转给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上诉人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认为徐叶芳上交的是其他货款,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此笔货款徐叶芳已交给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徐叶芳2014年6月23日领取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17日、5月20日、5月28日向太和羊庄送货合计货款为9667元的送货单,徐叶芳于2014年10月辞职,2014年10月31日,徐叶芳分两次将15600元货款交给了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上诉人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均予认可。徐叶芳在辞职后将数额大于9667元的15600元货款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5600元货款中不包含9667元,或是双方结算全部账目后,徐叶芳仍结欠9667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徐叶芳已将9667元交给了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丹阳市大拇指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连绍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