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人扶运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运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扶运跃,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运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文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扶运跃及其辩护人黄剑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150元。2、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150元。3、2016年12月10号左右,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艾家冲李家坡教堂附近,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100元。4、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150元。5、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了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款100元。6、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扶运跃来到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巷子口欲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蹲守在附近的办案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扶运跃的身上搜查出3个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包子,随后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扶运跃位于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小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从住所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及冰毒疑似物若干。后经称量及鉴定,从被告人扶运跃身上及住所搜出的4.10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0.13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扶运跃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扶运跃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扶运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扶运跃系以贩养吸,又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扶运跃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16年12月4日下午,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16年12月10号左右,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卢峰镇艾家冲李家坡(小地名)教堂附近,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16年12月12日晚上,被告人扶运跃在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016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扶运跃来到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巷子口准备与吸毒人员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扶运跃的身上搜查出3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扶运跃位于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小区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扶运跃的住所内搜查出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疑似物若干。经称量及鉴定,从被告人扶运跃身上及住所搜出的4.10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从0.13克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9日晚上7、8点钟,他和张某、石某某三人来到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巷子,从扶运跃手中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4日下午,他和张某、石某某来到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从扶运跃手中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10号下午,他和张某、石某某来到溆浦县城北艾家冲李家坡教堂附近,从扶运跃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12日上午,他和张某、石某某三人在溆浦县城玩,和张某、石某某三人来到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巷子,从扶运跃手中购买了150元的毒品海洛因。2016年12月12日晚上,他和张某、石某某三人来到溆浦县城北花果山巷子,从扶运跃手中购买了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证人石某某、张某的证言与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扶运跃是向他们贩卖毒品外号叫“跃子”的人;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2月13日对被告人扶运跃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在扶运跃上衣口袋发现3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从扶运跃卧室桌子发现8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品;在卧室的床下发现1个装有少许疑似甲基苯丙胺物品的透明塑料袋;在小桌子下边的柜子里发现一“青果世家”铁盒,铁盒内有一小电子秤。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3、称重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从被告人扶运跃身上及住所搜出来的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净重4.10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0.13克;4、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6)1075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从被告人扶运跃处扣押的4.10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送检的0.13克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5、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扶运跃于2016年12月13日凌晨在溆浦县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6、被告人扶运跃使用的1824483****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扶运跃在2016年11月份至12月13日与吸毒人员郑某某有频繁的手机通信联系;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中心现场溆浦县卢峰镇花果山廉租房巷子口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扶运跃对所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扶运跃还辨认出郑某某、张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扶运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扶运跃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扶运跃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扶运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扶运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