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5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秀鹏与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鹏,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201号原告:秦秀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金城路。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山东鑫士铭(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夏甸镇留仙庄村西。负责人:钟京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浩,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秀鹏与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丰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岳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秀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95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待岗工资、生活补助费113050元,2016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补助费。事实和理由:1988年10月,原告到招远七六一有限公司上班,后因该公司发生爆炸事故,2008年年底,原告被分流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让原告在家听候通知至今。被告让原告先垫付2009年、2010年社保费,应由被告予以报销,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14263.66元社保费。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2012年、2013年1月至3月的社保费。潍坊龙海��爆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自2009年1月被告安排其在家待岗与事实不符。原告秦秀鹏是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08年,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与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受让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财产,并接收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500名,组建招远分公司后,与接收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为履行资产转让协议,在人员接收过程中,本着平等自愿,双向选择的原则,专门向接收范围内人员逐人下发了征求意见通知书,通知内容载明:“XX同志,你已被列入我公司的人员接收范围之内,如同意被接收,请在本通知下发回执中‘同意接受,服从安排’栏内签名,对于不同意被接收或虽同意被接收,但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到的人员,我公司将不再予以接收”。原告所在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供销科共有28名职工,征求意见时,其他27名都选择了“同意接受,服从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并与被告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只有原告以与七六一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账目、劳动报酬没有结清等为由,既不在回执意见中做选择确认,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原告虽然在被告接收人员范围内,但因其没有同意接受,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状中被告让其在家待岗听候通知与事实不符。2、2011年,原告找到被告处,提出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基于原告有着一定的销售工作经验考虑,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开始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此后不报到,不上班,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劳动。且因原告从未在被告处留有确切、详细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被告相关文件材料对其难以送达,只能于2013年3月12日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2013年3月12日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申请不仅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8年10月,原告到招远七六一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潍坊龙海民爆有限公司受让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财产,并接收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500名,原告在被告接收的500名职工内。被告与接收的并到其公司工作的职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也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原告曾到被告处协商工���事宜,被告安排其从事销售工作,而原告要求从事销售管理岗位工作,双方协商不成。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3月12日,被告在中国劳动保障报登报通告,其主要内容:秦秀鹏,因你于2008年7月被列入公司接收人员范围后至今未到公司报到,经公司决定,自本通告刊登之日起公司与你终止劳动关系,并请你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责任自负,特此通告送达。通告登报后,被告对原告作了减员处理。2016年3月,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95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待岗工资、生活补助费113050元,2016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补助费。2016年3月19日,仲裁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就本纠纷已经经过仲裁。2、原告2009年及2010年社保缴费票据,该票据中交款单位为本案被告,另外,原告到社保处调取的2008年直至2013年3月份社保缴费情况明细,该单位也为本案被告,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录音证据3份,是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钟京宇及被告工作人员郭某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该3份录音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份、2015年11月份、2016年1月5日,证明原告在不知情且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情况下找被告负责人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的权利,被告没有依法送达,不存在时效的问题。4、烟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转移单两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由原工作单位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转为被告处,上面记载的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与本案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号码是一致的。5、提交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共两页,证明2008年七六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调往被告处。另外,职工流动登记表,证明有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盖章,上面有原告的姓名等信息及原告开始工作的信息。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书中原告认可被告是2013年3月为其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这个票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录音时间与录音内容有异议,关于录音时间原告未能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并且未能提供移动公司等相应通话记录来证明通话时间。被告登报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3月12日,而原告录音时间为2015年已过仲裁与诉讼时效。2、原告在录音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基本养老金转移单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未能提供原件。2、原招远七六一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安置职工。3、原告未签收被告通知单,未到被告处工作,未形成劳动关系。对职工流动登记表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被告提交的证据:1、28份通知,其中27份有被通知人的签字及联系地址、联系电话、选择同意接受服从安排,其中一份被通知人是原告,内容是空白,证明被告在接收七六一原职工,向七六一职工征求意见时,原告在征求意见通知内,没有做任何选择。2、中国劳动保障报一份,在该份报纸中,被告作出公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间是2013年3月12日。被告从2008年8月份接管招远七六一有限公司资产后,职工养老保险招远七六一有限公司交到2008年底,后2009年1月份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都由被告交付。本来原告2009年、2010年社保费也应由被告负责缴纳,因为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如何缴纳的被告不清楚。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做销售工作,被告为其从2011年1月份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份,但原告一直没有上班。2013年3月份,被告登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并不能证明原告没在该通知中签字,便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被告没有必要在劳动保障报上登报予以解除。本院认为,2008年7月,被告依据资产转让协议接收原告等人到其公司工作,双方陈述一致无异议,事实清楚。同意被接收并服从安排的职工均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岗工作,但原告与被告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且时间���达8年之久。在这8年间,原告曾找被告协商工作事宜,被告也曾为原告缴纳了2年多的社会保险,因工作岗位协商不成,原告仍未到被告处上班。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未通知其上班属在家待岗,缺乏依据,也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依法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95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1月待岗工资、生活补助费113050元,2016年2月至劳动关系解除日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补助费,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秀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秀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人民陪审员  张振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