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郑伟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龙,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2008年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伟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闽08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伟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5日0时许,被害人吴某、阙某与王某、赖某1、赖某2均在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下坑皇家至尊娱乐城唱歌。约0时20分许,王某、赖某1、赖某2先,被害人吴某、阙某随后去大厅旁的女卫生间上厕所,在女卫生间内,被害人吴某与王某、赖某1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被告人郑伟龙听别人说其认的妹妹王某被人打了,便冲进女卫生间,抓住被害人吴某(2001年3月8日生)的头发质问吴某为何打他妹妹王某,同时对吴某进行殴打,被害人阙某(2000年1月12日生)看到后便上前劝架,在劝架过程中也被被告人郑伟龙殴打。被害人阙某走出卫生间到大厅后,被告人郑伟龙还殴打阙某。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和阙某的伤情均属于轻微伤。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王某、赖某1、赖某2、廖某1、廖某2、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阙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伟龙因他人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伟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伟龙曾因寻衅滋事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伟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郑伟龙的上诉理由:1、没有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监控录像也模糊不清,且也只引起被害人轻微伤,对受害人危害不大,社会影响轻。2、实际被拘留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刑期应该从上述日期起算。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郑伟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伟龙因他人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郑伟龙提出实际被拘留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伟龙于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2日被行政拘留并非本案导致,依法不能折抵刑期。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郑伟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所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郑伟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庆生审 判 员 李 英审 判 员 沈思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亮声书 记 员 张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