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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文,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查获张某某、杨某某两名吸毒人员,经询问二人称2016年6月从被告人胡文处多次购买毒品。2016年6月16日该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胡文抓获,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小包。经检验2包疑似毒品重0.07克,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文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齐建然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降静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