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五凤门口洲南街*号之6自编*号铺。组织机构代码:5639XXXX-5。注册号:4401050001XXXXX。负责人:郑玉坤。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辉,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号办公楼。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728961568R。法定代表人:王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钧,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亨裕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4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4民申4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亨裕商行负责人郑玉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辉、李红伟,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亨裕商行再审请求: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04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或提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由此判决再审申请人败诉无事实依据。所谓事实问题,是指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关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被申请人工程项目部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证实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供应相应钢材,对方业已签收。为了证实被申请人确认有承包珠海横琴市政十三标段项目工程,由于该项目已完工,相关分公司及项目部注册资料均已注销,无法查询。再审申请人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网查询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59号民事裁定书,可以看到相关诉讼参与人有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由法院的立案程序规则可知,被列明被告,需提交明确的相关主体资料方可立案,由此可以证明与再审申请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是真实存在过的,而且在我方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名的陈洪素正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由此更可以说明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同时,我方提交的新证据也可以看到,双方有过多达300多万的账目往来,进一步可以证明双方具有实际合同关系。其次,关于是否拖欠钢材款的问题,我方提交了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的《工程款代付代扣单》,拟证实在我方长期催款之后,被申请人与我方签订了一份代扣代付协议,约定由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部代被申请人向我方付款,所付款项在其双方所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扣除。由此可以说明两个问题:1、被申请人确认承包了珠海横琴市政工程,而且是天津二十冶分包的;2、被申请人确实有拖欠钢材款。二、关于公章的真伪问题是否影响本案的实际结果问题。通过上述对事实问题的阐述,我们基本可以确认双方具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虽然被申请人一再以我方提交的《工程款代付代扣单》上所盖公章系伪造公章予以抗辩,并出具了一份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的证明,证明该公章系伪造。但是时至今日,再审被申请人都没报案,举报陈洪素、刘春辉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而且被申请人一直也是知道上述等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在珠海承建工程,并且为其承包工程专门设立了珠海分公司及工程项目部,试问如果没有被申请人默许和提供相应的资质承建证明,上述等人怎么可能以个人名义承建这么巨大的市政工程。再试问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被申请人明明是向我方付过部分工程款,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答辩状却说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陈洪素、方建杰、刘春辉等人非其员工,但是却用分公司的名义为上述人等支付工程款,这不禁让人费解。理由只有一个,那就是被申请人有意混淆事实,借机不履行付款义务。陈洪素等人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在双方合作之初,被申请人默许、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而且双方的合作一直都在顺利进行,直到合作末期,被申请人仍旧拖欠我方钢材款,并且无力支付时,只能用其所得工程款予以代付代扣。可是再审被申请人与天津二十冶的合作也不顺利,最终导致其所签订的工程款代付代扣单无法兑现,最终引发纠纷。所以公章的真伪对本案的结果无影响。三、本案存在程序问题,单凭对方的所提交的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公章的真伪。本案历经两次开庭审理,而两次开庭审理中,被申请人均无正当理由,均不出庭。仅仅提交了一份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的一份公章使用证明。而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未进行合理的调查、审查,认定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公章系伪造的,继而判决驳回我方的起诉。但是在对方既未到庭的情况,又未对涉案公章提出鉴定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如何能以此做出判决,而且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在未判决之前,将案件资料移送到当地派出所调查,未调查清楚前,就出具判决书。现在当地派出所已调查部分事实,但我方无法复印取证,申请贵院调查取证。故原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出现程序问题。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不符合再审申请条件,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主张自己的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书所提及的事实和理由是不成立的,申请书称被申请人设立了珠海横琴市政十三标段工程项目部,该点不成立。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记述得非常清楚,被申请人没有设立过珠海分公司,没有承包过十三标段项目工程,不可能设立项目部。申请人所称相关分公司及项目部注册材料均已注销无法查明,该点也不成立,分公司是法人单位的分支机构,成立分公司要在相关行政机关申请登记并备案。即使分公司撤销,也会在珠海市政府机构的工商部门有注册档案。申请人应当到工商机关调取该资料。申请人未调取就称分公司和项目部注销资料无法查询,这种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从一审申请人就没有向法庭提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谁,根据一审材料项目部的公章是伪造的,被申请人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建立过任何民事关系,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申请人申请再审中提供了一份2张银行流水单也不属于新证据,即使是加盖有银行的印章,证明的内容也是申请人的账户流水,该证据申请人在一审中就应提交,而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根据证据规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认为是浪费诉讼资源,申请人应当向行为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请求法院对本案不予立案。亨裕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庆建筑公司向亨裕商行支付钢材欠款人民币50万元;2、大庆建筑公司向亨裕商行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2月10日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8616.41元,违约金计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庆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亨裕商行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全权委托刘春辉、方建杰在工地收货、签据。刘春辉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的公章。亨裕商行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刘春辉在该合同签名,并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的公章。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11日,亨裕商行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供应九批钢材,总价款为4271508.08元。2012年4月6日的收货单的签收人为方建杰,其他八份收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刘春辉。2015年2月10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亨裕商行签订了《工程款代扣代付单》。载明:经核对确认,结算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向亨裕商行代为支付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该部分代付款项将从与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工程款代扣代付单》有秦成龙的签名,并加盖了“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庭审中,亨裕商行陈述称从2015年2月10日至今,没有收到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支付的款项,也没有收到大庆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中的公章编码为2306030003735;大庆建筑公司答辩状上的公章编码为2306030004050。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在该局刻制备案编号2306030003261公章,后因损坏于2009年7月31日在该局刻制备案编号2306030003735公章,后因损坏于2011年7月8日在该局刻制备案编号为2306030003900公章,使用至2012年5月25日在该局再次刻制备案编号为2306030004050公章使用至今。三枚公章(编号:2306030003261、2306030003735、2306030003900)已作废收回。并注明编号2306030003735的公章于2009年7月31日启用,使用至2011年7月8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亨裕商行、大庆建筑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亨裕商行与大庆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大庆建筑公司是否拖欠亨裕商行的货款。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亨裕商行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签订了《钢材代购销合同》及《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经手人均为刘春辉。而亨裕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为大庆建筑公司所设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工程为大庆建筑公司所承建。二、《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中的公章编号与大庆建筑公司答辩状中的公章编号不一致,证实《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中的公章并非大庆建筑公司现在使用中的公章;大庆建筑公司提交的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大庆建筑公司的编号为2306030003735的公章在2011年7月9日起已停止使用,而该《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于2015年2月10日形成,说明该《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中的公章并非大庆建筑公司原来使用的公章。因此,《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中的结算行为,并非大庆建筑公司的行为。三、亨裕商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春辉、方建杰、秦成龙、陈洪素等四人为大庆建筑公司员工或者为大庆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也没有提交证明上述四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证据,因此,亨裕商行主张上述四人与亨裕商行之间的民事行为属于大庆建筑公司的行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亨裕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亨裕商行、大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大庆建筑公司拖欠亨裕商行涉案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亨裕商行主张亨裕商行、大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大庆建筑公司拖欠亨裕商行货款500000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亨裕商行可以另循途径向与其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543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负担。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亨裕商行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调查收集刘春辉、方建杰、秦成龙、陈洪素及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部就亨裕商行在珠海市公安局控告其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全部笔录材料。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3月24日前往珠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相关笔录材料。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亨裕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登记资料。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商事登记薄》显示: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05年7月8日成立,隶属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柳学耀,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状态,住所地珠海市香××路××室,登记号为44040000013xxxx。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向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侨光支行调取了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开户资料。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侨光支行出具的《单位开户签约表》显示: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在该行开立账户名称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账户账号:4440000980181700XXXX。中国人民银行珠海市中心支行于2011年7月15日发放了开户许可证,准予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44×××8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商事登记资料和银行开户资料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虽属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组织质证,对再审申请人亨裕商行予以训诫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另查明:亨裕商行于2012年4月23日、8月7日、8月31日、9月25日、11月15日通过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开设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侨光支行4440000980181700XXXX的账号与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发生“现代支付来帐”科目往来。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累计收取,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对柳旭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柳旭是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的员工,公民身份号码2327001984022XXXX,2010年11月柳旭被公司派到天津二十治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工作至今。询问笔录记载调查由公安人员与柳旭以问答方式进行,主要内容如下:“问:你简单介绍你公司在横琴承接市政工程的情况?答:我公司原名叫中国二十冶天津公司,去年更名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2011年中国二十冶中标了横琴新区市政工程有很多,中国二十冶天津公司作为下属子公司是其中的施工单位。具体设及到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是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主、次路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大庆公司只是从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建了其中的十三标段。问:你知道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部吗?答:大庆公司从我公司承建的项目是叫做十三标段,但是这个标段划分是中国二十冶作为中标单位为了工程建设需要一共将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主、次路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划分成了14个标段,大庆公司承建了其中的13标段。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是大庆公司自己取的名字,与我公司无关,这个名字也不是政府发布的标段名称。问:大庆建筑安装集团责任有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泰戈尔怀清楚,取得有限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徐昂幕布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是否经过工商登记备案?答:我不清楚,这是大庆公司自己的事情。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是经过正规登记备案。问:大庆建筑安装公司的那些人具体负责了十三工程段项目?答:2011年6月1日大庆公司与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商谈并签订市政道路工程专用分包合同的人是王桂睿(身份证号码:130404197305XXXXX),王桂睿提供了大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盖有大庆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王作林的名章),作为本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本项目的具体实施,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经济和法律责任。2012年3月10日大庆公司提供另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大庆公司的陈洪素(身份证号码:3206261962062XXXX)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大庆公司的名义参加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问:你认识大庆公司的秦成龙、刘春辉吗?答:我知道这两个人,大庆公司承建十三标段实际负责人是陈洪素,秦成龙、刘春辉是陈洪素的下属,他们两人也算是项目的管理人员。问:大庆公司承建的十三标段的完成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答:从2011年开始施工一直到2012年年底退场,按照与大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首先支付被核准完成的工程量85%的工程款等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我方支付合同阶段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截止到今天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总完成量87.2%的工程款,大约1.4亿。截止目前,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与业主结算仍未完成,我方目前也无法履行付款合同结算价款95%的约定。问:你知道大庆公司2015年2月10日与其材料商(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签订的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一事吗?答: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我没什么印象。2015年1月大庆公司承建的十三标段欠了一些农民工、材料商的钱,当时有一些债主找到横琴政府有关部门,要求政府协商解决此事。因为业主方一直未与我方结算完工程款,所以在2015年春节(2015年2月8日除夕)前一周左右的时间,我方向总公司申请了250万元,由大庆公司珠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带了大庆公司的财务公章)、陈洪素委派秦成龙、我方经办人员、大庆公司的债主一起在珠海市湾仔街道水岸华都8栋1401房的项目部,三方现场确认支付了250万元给大庆公司,大庆公司即刻将钱给了债主。现在公安机关出示的大庆公司2015年2月10日与其材料商(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签订的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与大庆公司跟其他债主签订的代扣代付单是一样的,这些代扣代付单是大庆公司自己与债主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与大庆公司发生因市政道路分包工程产生的债务关系。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签订的工程款代扣代付单是在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时间是在我支付那250万元之后了,我方不可能又去向总公司申请款项,我方一直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付大庆公司有关工程款的。问:陈洪素从你方承建工程是如何收工程款的?答:我方一直通过公司账户向大庆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大庆公司需要向我方提供发票、收款凭证等资料,陈洪素是通过大庆公司来结算工程款的。问:陈洪素是否是大庆公司的人?答:我方认为陈洪素是大庆公司的人,因为我方是与大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的,大庆公司也提供了关于陈洪素的授权委托书。问:大庆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情况?答:我方了解的情况是大庆公司有一个珠海分公司,具体情况我方也不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述珠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对柳旭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柳旭未能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柳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亨裕商行的再审请求和大庆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亨裕商行与大庆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大庆建筑公司是否拖欠亨裕商行的货款。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再审已经查明,隶属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于2005年7月8日在珠海市成立,于2011年7月15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并于2011年12月6日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侨光支行开立账号:4440000980181700XXXX,亨裕商行于2012年4月23日、8月7日、8月31日、9月25日、11月15日通过大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珠海分公司开设的该账号与其发生“现代支付来帐”科目往来。柳旭的证言证明,中国二十冶天津公司于2011年中标了横琴新区市政工程,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关的是横琴新区市政基础设施BT项目非示范段主、次路市政道路工程(一期工程),大庆公司从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承建了其中的十三标段。上述书证和证人证言据此互相印证,可以证实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工程为大庆建筑公司所承建。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称,其未在珠海市设立分公司也未在珠海市承包任何项目,若其主张属实,其名义被冒用并参与市政工程招投标,涉及刑事犯罪,但大庆建筑公司作为受害人并未就此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有违一般生活常理。因大庆建筑公司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3月25日至2012年7月11日,亨裕商行向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供应九批钢材,总价款为4271508.08元。2012年4月6日收货单的签收人为方建杰,其他8份收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刘春辉。2015年2月10日,大庆建筑公司与亨裕商行签订《工程款代扣代付单》确认结算款为人民币500000元。大庆建筑公司承诺该部分代付款项从与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所涉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工程款代扣代付单》有秦成龙签名。而柳旭证言证实,大庆建筑公司承建十三标段实际负责人是陈洪素,秦成龙、刘春辉是陈洪素的下属和项目管理人员,大庆建筑公司2015年2月10日与其材料商亨裕贸易商行签订的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与大庆建筑公司跟其他债主签订的代扣代付单一致。结合双方买卖合同、送货单、结算单以及亨裕商行于2012年4月23日、8月7日、8月31日、9月25日、11月15日通过大庆建筑公司珠海分公司开设于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侨光支行4440000980181700XXXX的账号与其发生“现代支付来帐”科目往来的事实,本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亨裕商行和被申请人大庆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亨裕商行与大庆建筑公司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十三工程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代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钢材代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经手人和收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刘春辉,《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中由经手人秦成龙签名的结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大庆建筑公司承担。公安机关的证明只是针对已备案的公章情况进行说明,无法证明大庆建筑公司对外仅使用过已经过备案的公章,而没有使用案涉合同中的公章,《工程款代扣代付单》中公章编号与大庆建筑公司答辩状中的公章编号是否一致,对大庆建筑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实质影响。原审庭审中,亨裕商行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大庆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证实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且供应了相应钢材,对方也已签收,应认定实际上履行了合同义务。亨裕商行已举证证明从2015年2月10日至今,没有收到天津二十冶珠海横琴新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和大庆建筑公司应支付的款项,而大庆建筑公司对此没有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亨裕商行主张大庆建筑公司拖欠50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大庆建筑公司依约应支付所拖欠亨裕商行500000元货款,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亨裕商行在一审起诉时请求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远低于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它属于亨裕商行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当事人亨裕商行的原因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因此,亨裕商行应负担由此增加的再审部分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亨裕商行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大庆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491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钢材款人民币500000元;三、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自2015年2月10日始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9086.16元,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43元,由广州市海珠区亨裕贸易商行负担4543.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发审判员 朱文春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 婷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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