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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洪刚与被告马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刚,马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582号原告:周洪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宪涛,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静,女。原告周洪刚与被告马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辽AYT5**思威牌小型客车(价值约15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以男女朋友关系相处。2014年6月,原告独自出资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于原告名下。此后,原告与被告均使用该车辆。2016年7月,被告提出暂时分手,原告也没多想,此时车辆在被告处使用。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又处了一个男朋友,便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马静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为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购买辽AYT5**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登记在原告周洪刚名下,二人共同使用。2016年7月二人分手,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2017年5月11日被告使用车辆时,与范振龙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AYT553小型普通客车,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出资购买争议车辆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二人相处期间共同使用争议车辆,二人分手后,原告并未将车辆赠与被告,也未对车辆归属做出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一直占有使用该车辆,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要被告返还车辆,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辽AYT5**思威牌小型客车返还原告周洪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马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智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支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