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958号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C地块世纪阳光花园3-1-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2591XQ。法定代表人:程淑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胜,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刘志光,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世纪万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万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志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胜,被告刘志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光向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4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光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刘志光向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6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志光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光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新洲阳逻开发区高潮村天琴湾小区29栋1单元1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3.07㎡。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志光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志光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物业费向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且约定了物业费的调整方式。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刘志光提供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刘志光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物业费2,646元。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刘志光辩称,被告刘志光与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是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2,646元。但被告所住的16栋1单元的架空层地面渗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多次与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协商,但至今未得到解决,故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志光系武汉市新洲阳逻开发区高潮村天琴湾小区29栋1单元101号房屋业主。2011年8月20日,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志光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志光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房屋建筑面积113.07㎡)向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刘志光因所住的16栋1单元的架空层地面渗水,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日常生活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46元。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2016年9月10日向被告刘志光发出支付物业管理费通知,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刘志光作为业主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志光向其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光所住的16栋1单元的架空层地面渗水系开发商遗留的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7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646元;二、驳回原告世纪万达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志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章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晓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