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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路与樊昊雨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樊昊雨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399号原告:王路,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贵,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昊雨,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王路与被告樊昊雨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被告樊昊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21日签订的《吸收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8万元的款项,并赔偿损失6674.52元利息,合计86674.52元(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次日起至起诉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声称自己设立了炸鸡情侣桥华店有限公司,而且生意前景可观,邀请原告入股,2015年6月21日被告拿来了一份《吸收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要求原告再交纳3万元加上原来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入股收据,原告在协议上签字后,于2015年6月25日给被告交纳了3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王路投资入股捌万元(炸鸡情侣)”。从2015年6月25日至今年2月长达一年半之久,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在工商局注册股东资格,而且避而不见,所谓的炸鸡情侣桥华店有限公司也查无音讯。今年3月初,原告聘请律师在赛罕区工商局查询被告的公司,通过一天的查询才发现,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注册的是赛罕区昊嘉炸鸡店,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个人。原告以为,被告的行为具有欺诈性,其向原告借款拒还,故意编造自己已设立炸鸡情侣桥华店有限公司的虚假事实,邀请原告入股,以此达到其非法占有原告款项的目的,经查已证实本案入股协议签订的前后被告根本就没有设立炸鸡情侣桥华店有限公司,既没有给原告注册股东资格,也没有让原告享受股东任何权益,其目的就是利用入股协议侵吞原告的款项,名为入股实为借款,被告的行为存在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企图用表现上的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樊昊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曾投资的“炸鸡情侣”餐厅实质为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的个人合伙经营,且原被告之间《吸收个人资金入股合伙协议》实质为合伙入伙协议并非个人借款协议。原告提出被告以公司入股形式个人借款为目的进行欺诈的控告及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且无法律依据。被告曾与原告于2015年10月就合伙存续事宜多次进行协商,原告不同意进行合伙结算,也不同意追加投资。此后,炸鸡情侣餐厅经营不善,2015年12月起为保障原告合伙人权利的实现,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多次联系原告,原告避而不见,失去联系。2016年1月中旬除原告外,其余合伙人一致同意为防止扩大损失决定停止营业,合伙所欠暖气费30000元,人员工资13000元,食材采购费6700元最终由除原告外的全体合伙人承担,原告合伙期间债务均未承担并未履行合伙人义务。原告未行使股东权利而申请退出合伙的主张,事实上是原告提出的无法行驶股东权利的控告并无事实依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法定退伙事由,也未提出退伙请求,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1、2015年5月14日,被告樊昊雨给原告王路出具借条,载明:“今樊昊雨借到王路30000元(凭此条可算入樊昊雨在炸鸡情侣店的股份),借款人樊昊雨”。同年6月7日,被告樊昊雨给原告王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路20000元人民币用于投资炸鸡情侣桥华店,借款人樊昊雨”,被告樊昊雨认可收到王路人民币50000元。2、2015年6月21日,原告王路(乙方)与被告樊昊雨(甲方)签订《吸收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为资金入股合作合同,炸鸡情侣项目。甲乙双方各负其责,以甲方现有实体为基础依托,甲方负经营的、经济的、法律的全部管理责任,乙方享有股东的权利。第二条,投资方姓名王路,出资方式人民币现金入股,出资额人民币八万元所占股份10%,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出资完毕。第三条,双方合作前提以甲方现有实体为基础,以乙方投入资金为合作意向,目的在于通过资金引入,尽快发展生产,双方合作互利共赢。第四条,公司的经营方针,重大决策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财务会计账目等,由甲方决定,乙方享有股东的权利。第五条,甲方经营、管理好资产,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履行合同;负责处理经营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从而获取最大限度的经营效益。乙方原则上不参于甲方的日常经营管理……”落款处王路、樊昊雨签字。3、2015年6月25日,樊昊雨给原告王路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王路投资入股八万元(炸鸡情侣),收款人樊昊雨”,被告樊昊雨认可共计收到王路人民币80000元。4、2015年7月29日,樊昊雨在呼和浩特市工商局赛罕分局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名称为赛罕区昊嘉炸鸡店,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蒙吉利商住区4号楼东数第二间,经营者姓名樊昊雨,赛罕区昊嘉炸鸡店于2016年1月停业,工商信息显示经营状态存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吸收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是成立公司,才投资入股,而被告认为双方属个人合伙,应共担风险。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中,原告王路出资80000元与被告樊昊雨合伙参与“炸鸡情侣”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被告再未在周围开其他“炸鸡情侣”品牌店,表明原告在投资时已知晓店铺牌匾为“炸鸡情侣”,地址为赛罕区大学东路,故原告的出资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按个人合伙的处理原则处理。现炸鸡情侣店已关门停业,双方的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的行为未构成欺诈,故原告主张返还8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路与被告樊昊雨签订的《吸收个人资金入股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王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王路承担1033元,被告樊昊雨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