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伯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行终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伯平。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4号。法定代表人李学义,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岩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伯平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理需要以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上诉人针对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置审批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4月10日恢复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天津市规划局河西区规划分局作出《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有关意见的函》,内容为用地范围东至洞庭路,西至天津远大感光材料公司,北至富士能(天津)光学有限公司,南至岩峰道,用地面积约为0.93公顷,原则同意按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生产防护绿地和道路用地性质开展前期工作。2015年8月13日,天津市河西区行政审批局作出津西审批投[2015]91号《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同意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备案,该工程项目已纳入《天津市河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当中。2015年8月17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对该建设项目核发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被告对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对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调查结果进行了公示;组织被征收人选取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由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对该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投票过程及结果进行了现场监督公证;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将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向被征收人进行了公示。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公布关于《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告,就该项目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公布关于对《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建议的答复。2015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该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常务会议讨论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了河西政征〔2015〕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附《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原告所有的座落于陈塘庄星光宿舍房屋位于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河西政征〔2015〕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河西政征〔2015〕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第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是基于对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的旧城区改建需要,该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建。被告提供的《天津市河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许可事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等证据证实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中所涉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工程项目已纳入“十二五”时期规划纲要,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故被告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依法履行了以下程序: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的结果予以公布;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对房屋征收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予以公示;拟定了《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后,对该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对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审查,被告履行的上述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在作出被诉征收决定之前没有依法进行规划论证、未依法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河西政征〔2015〕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伯平承担。张伯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河西政征〔2015〕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张伯平的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前,未进行规划论证;未充分履行就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程序义务;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2.被诉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存在合法有效的立项审批、规划许可文件、用地预审审批、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事实依据及规划选址意见书、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被上诉人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不合法,且没有证据证明涉诉项目符合棚户区改造标准、具备公共利益目的的条件;3,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被上诉人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并无原地回迁安置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程序不合法,评估公司确定程序欠缺正当性;4.被诉征收决定适用法律不全面;5.原审判决在职权审查、事实认定、程序正当性审查等方面存在严重错误;6.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本案提交的立项文件《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规划文件《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规划有关意见的函》,分别提起行政诉讼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之后,上诉人向上述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提交自撤申请,现已对相关机关的不当作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故申请本案二审中止诉讼等待上述上诉人已起诉案件的审理结果。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辩称,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意见主要针对的是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上诉人主张规划、备案违法,经过两审程序已经被法院驳回,说明了征收决定的规划、备案文件是合法有效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只要在征收决定之前作出即可;选择评估公司时组织被征收人进行了投票选取,并进行了公证;因涉案地块涉及旧城区改造,就近地段安置并无不妥。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履行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基于天津市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的旧城区改建项目的需要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涉诉项目已纳入“十二五”时期规划纲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的结果予以公布;选定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天津市河西公证处对房屋征收项目选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及结果进行现场监督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的房屋进行了评估并予以公示;拟定了《河西区岩峰路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工程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后,对该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对房屋征收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因旧城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的规定,涉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为被征收人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的做法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被上诉人批准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并无原地回迁安置房为由,主张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程序不合法,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诉征收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以被诉征收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全面,程序正当性不足为由主张被诉征收决定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