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庆松与董玉连、董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松,董玉连,董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269号原告:董庆松,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玉连,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玲(董玉连之女),住山东省莒南县华阳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董庆玲,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董庆松与被告董玉连、董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彩、被告董庆玲及被告董玉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玉连、董庆玲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董庆松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6日,被告董玉连由被告董庆玲担保借原告董庆松现金30万元。后经多次索款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董玉连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被告董庆玲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原告董庆松与被告董玉连、董庆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出借人董庆松,借款人董玉连,担保人董庆玲,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1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董玉连向原告董庆松出具借款30万元的收到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董庆松向被告董玉连、董庆玲多次索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董庆松与被告董玉连、董庆玲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董玉连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董庆松借款本息之责任,被告董庆玲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董庆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庆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6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1%计算)。二、被告董庆玲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庆玲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董玉连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董玉连、董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