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李峰与乔松、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乔松,程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91号原告:李峰,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松,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程颖,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李峰与被告乔松、程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乔松、程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松、程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松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被告乔松实际归还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程颖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乔松出借70万元,2017年1月29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被告乔松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程颖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乔松至期未归还本金,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不着,故引起诉讼。被告乔松未作答辩。被告程颖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被告乔松、程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乔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定于2017年1月29日前归还,逾期还款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程颖在担保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70万元给被告乔松。至还款期,被告乔松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款协议、收条、电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及电子银行回单要求被告乔松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程颖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峰借款70万元;二、被告乔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峰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程颖对被告乔松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1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诉讼费14,871元,由被告乔松、程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