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永贵、张慧等与岳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岳雷,岳正华,叶将军,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重庆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任本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民初624号原告:张永贵,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20日,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张慧,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6日,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张安,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张乐,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8日,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告:范桂英,女,汉族,生于1939年8月14日,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雷,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6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岳正华,男,汉族,生于1962年8月20日,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岳雷、岳正华委托代理人:陈肖蓉,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将军,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2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江南大道2号附1号黄葛渡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2411455H。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北路6号平街一层南面(易初莲花卸货平台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77293374M。法定代表人:赵慧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41650201。负责人:王小兵,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诗瑶,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与被告岳雷、岳正华、叶将军、重庆州凯汽车销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州凯汽车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追加重庆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李良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被告岳雷、岳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肖蓉,被告叶将军参加诉讼,被告凯汽车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亲人肖某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60万元,扣除被告岳正华已经赔偿21.5万元后,还应赔偿38.5万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岳雷、被告叶将军与被告州凯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正华对被告岳雷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赔偿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4日20时,被告岳雷受被告叶将军请求驾驶被告州凯汽车公司所有的渝B×××××小型轿车沿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道由安居区政府往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居大道中段(翰林尚品小区外)时,与正在行走的当事人肖某碰撞,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及该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12日,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岳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责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为的渝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2016年9月19日,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与被告岳正华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岳雷赔偿原告60万元,原告对其余损失放弃,协议还约定赔偿款60万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州凯汽车销售公司应当赔付的赔偿款外,剩余赔偿款由被告岳雷承担,被告岳正华对岳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岳正华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21.5万元。被告岳雷、岳正华辩称,被告岳雷、岳正华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州凯汽车公司、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10245.9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60245.95元,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外承诺为所出租的车辆购买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收取了被告叶将军每天保险费40元,但其只给该出租车辆购买了限额5万元的三者险,不足限额15万元依法应由其承担,并由被告州凯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雷的代驾行为属于无偿帮工性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州凯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应当由被告叶将军承担。被告叶将军辩称,被告叶将军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叶将军是以被告岳雷的名义租的车并签订合同,被告叶将军是租车人,请被告岳雷帮其租车并开车到安居来办事后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案出险岳雷不是我公司被保险人认可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州凯汽车公司、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0时,被告岳雷无偿为被告叶将军驾驶渝B×××××小型轿车沿遂宁市安居区安居大道由安居区政府往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安居大道中段(翰林尚品小区外)时,与正在行走的当事人肖某碰撞,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及该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肖某被送往安居区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费人民币245.95元。同年9月8日,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肖某系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9月12日,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岳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不负责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岳雷的交通肇事不起诉。被告叶将军因需要租车到遂宁市办事,自己无驾驶证,故请求被告岳雷帮其驾驶汽车,并以被告岳雷的名义在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租来渝B×××××小型轿车,但该车系被告州凯汽车公司所有。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死者肖某生于1959年11月20日,与原告张永贵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女张慧、子张安、张乐,死者肖某的母亲范桂英,生于1939年8月14日,死者肖某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前,肖某之子张安于2012年11月15日在安居大道凤凰城2号楼3-603号购买住房一套,肖某于2014年12月20日起在遂宁安居顺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并居住在安居城区。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岳雷之父岳正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岳雷赔偿其损失医疗费245.95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交通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96.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93.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623569.42元中的600000元。被告岳正华对被告岳雷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将军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岳雷、被告岳正华已赔偿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因被告华伟物流公司州凯汽车销售公司、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永贵等人的起诉状,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死亡证明,火化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赔偿协议书,保险单,村委会证明,租车服务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岳雷驾驶渝B×××××小型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当事人肖某碰撞,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及该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岳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次事故的客观实际,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雷接受被告叶将军请托为其驾驶所租用汽车,发生此次事故属于无偿帮工行为,但帮工人被告岳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告张永贵等人造成的损失,依法由被帮工人叶将军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岳雷因重大过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正华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州凯汽车公司、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向被告叶将军交付的汽车没有安全隐患等,对本次今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岳雷、岳正华等人主张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没有足额按照其对外承诺为所出租的车辆购买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收取了被告叶将军每天保险费40元,应承担其不足限额15万元的赔偿责任,因汽车租赁合同与本案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解决,被告被告岳雷、岳正华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肖某在事故发生前超过一年以上时间在遂宁安居顺安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并居住消费××××安居区,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消费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赔。原告与被告岳雷之父岳正华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岳雷赔偿其损失600000元,被告叶将军在审理中也无异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州凯汽车公司所有的渝B×××××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抢救费245.95元,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因肖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交通费、误工费1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原告张永贵等人其他损失439754.05元,由被告叶将军赔偿,被告岳雷已赔偿220000元,还应赔偿219754.05元,被告岳雷、岳正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岳雷不是被保险人认可的合法驾驶人,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因肖智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10245.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因肖智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叶将军赔偿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因肖智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误工费等的人民币219754.05元,岳雷、岳正华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四、驳回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张永贵、张慧、张安、张乐、范桂英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13元,由叶将军、岳雷、岳正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诗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