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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2017刑初80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户籍地四川省隆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去到本区洛浦街绿茵岛雅涛一街27号别墅,以撬窗入室的手段,共盗走被害人石某甲放置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多元和苹果牌移动电话二台。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去到上址附近伺机盗窃时被保安员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盗得的苹果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58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先后四次去到本区洛浦街绿茵岛雅涛一街27号别墅,以撬窗入室的手段,共盗走被害人石某乙放置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多元和苹果牌移动电话二台。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去到上址附近伺机盗窃时被保安员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上述盗得的苹果牌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5803元)。破案后,缴获的金色苹果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供述,辨认笔录,尿检结果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予以发还被害人;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退赔18000元给被害人石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柏荣